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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华与南通亿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华,南通亿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316号申请执行人:李华,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陈金银,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通亿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文著村5组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跃,总经理。被执行人: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双群村五、六组。法定代表人:徐晓云。申请执行人李华与被执行人南通亿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南通亿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华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7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南通亿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吕祝华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1175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执行费1745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实地查看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已关门,暂未发现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82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