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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光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光年,女,1967年4月8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光年及其辩护人贺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中午12时20分许,被告人徐光年与邻居王某1在肥东县包公镇王某5居委会王某5新街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光年致王某1身体右侧肋骨骨折。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徐光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光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徐光年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中午12时20分许,被告人徐光年与邻居王某1在肥东县包公镇王某5居委会王某5新街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徐光年致王某1身体右侧肋骨骨折。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18时许,肥东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民警在肥东县包公镇王某5居委会王某6一组将被告人徐光年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7年1月22日,经肥东县包公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徐光年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达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光年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抓获经过、人民解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王某2、王某3、蔡某、王某4、金某、张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徐光年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年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光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结合赔偿及谅解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