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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胜利、胡龙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利,胡龙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利,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农民。2003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马严学,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龙龙,男,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淳化县,农民。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利、胡龙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利及其辩护人马严学,被告人胡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杨胜利、胡龙龙结伙至西安市雁塔区幸福南路名将护卫公司附近伺机盗窃,发现被害人武某委托司机将一辆“杭州”牌叉车停放在路边。二人遂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将该叉车锁打开,并将叉车开到西安市沣东新区武警路公交车蔺家村站附近藏匿后离开。同日19时许,杨胜利、胡龙龙又来到之前藏匿叉车的地点,准备用工具将车辆外观涂改后开走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归案。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叉车价值为人民币35000元。破案后,被盗叉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胜利、胡龙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胡龙龙系累犯,被告人杨胜利有前科劣迹,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被盗财物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杨胜利、胡龙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杨胜利、胡龙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被告人杨胜利的辩护人辩称,杨胜利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杨胜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胜利、胡龙龙结伙至西安市雁塔区幸福南路名将安防公司附近伺机盗窃,发现一辆“杭州”牌叉车停放在路边,二人遂用杨胜利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将该叉车锁打开,将叉车开到西安市沣东新区武警路公交车蔺家村站附近藏匿后离开。同日19时许,杨胜利、胡龙龙又来到之前藏匿叉车的地点,准备用工具将车辆外观涂改后开走销赃,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叉车价值为人民币35000元。破案后,被盗叉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胜利、胡龙龙家属向被害人赔偿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物证:钥匙六把、铲子一把;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胜利、胡龙龙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利、胡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龙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胜利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胜利的辩护人建议对杨胜利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胜利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胡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三、作案工具:钥匙六把、铲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王继红人民陪审员  吕彩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星打印:扈艳红校对:何星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