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华路支行与陕西闽东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德隆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日中天物资有限公司、周盛桂、刘元君、周传明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华路支行,陕西闽东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德隆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日中天物资有限公司,周盛桂,刘元君,周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2执457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华路支行。负责人:梁泊被执行人:陕西闽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桂被执行人:西安德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苏州被执行人:陕西日中天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枝挺被执行人:周盛桂,男。被执行人:刘元君,女。被执行人:周传明,男。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华路支行与陕西闽东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德隆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日中天物资有限公司、周盛桂、刘元君、周传明借贷纠纷一案,(2016)西碑证经字第631号公正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陕西闽东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德隆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日中天物资有限公司、周盛桂、刘元君、周传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陕西闽东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德隆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日中天物资有限公司、周盛桂、刘元君、周传明偿还欠款本金三百万元整、利息贰万肆仟玖佰零柒元五角(3024907.50元)及实际支付之日产生的利息和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陕西闽东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德隆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日中天物资有限公司、周盛桂、刘元君、周传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华路支行申请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02执457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申请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肖宏远代理审判员 米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