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魏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魏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民初1063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20号1幢7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051B。负责人:刘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耀,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华,男,1972年7月13日,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魏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6年1月26日及2月4日,被告向案外人借款。被告作为投保人向我司投保。我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保险金105400元,于2月6日支付保险金105241.06元,并收到权益转让书。现起诉要求被告向我司支付赔款210641.06元,支付经济损失(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无法在法定限期内提供被告确切有效的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无法明确被告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退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蓉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水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