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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瑞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西安瑞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53号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瑞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东杨善村***号。法定代表人:钦昌元,总经理。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瑞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瑞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货款114514.96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支付应付款额的0.3%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截止2015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双方还约定若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依法提交乙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514.96元,有对账明细单为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五金配件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五金配件的事实及双方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二:2016年7月15日被告确认的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4514.96元。被告西安瑞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国强五金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截止2015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原告逾期付款,每日应按应付款额的0.3%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25日前结清货款。且在2016年7月15日双方对账,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514.96元,由被告出具盖有西安瑞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对账明细予以确认。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明细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对账明细单,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安瑞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应付款额的0.3%计算,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瑞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4514.96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西安瑞邦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炳智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