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玉枝与李智海、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枝,李智海,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129号原告:吴玉枝,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星,太湖县徐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智海,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主要负责人:汪良兵,该公司经理。原告吴玉枝与被告李智海、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玉枝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玉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玉枝负担。审判员 周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