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宗顺昌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顺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顺昌,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转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宗顺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苏0812刑初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宗顺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宗顺昌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京市出发前往淮安市淮安区,车上乘坐有被告人宗顺昌的孙子宗某甲,堂弟宗某乙及弟媳唐某某,邻居周某2、刘某某夫妇及二人的儿子周某、孙子周某甲。当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宗顺昌驾驶该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1858公里+900米处时,因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该车撞上路边水泥护拦,造成车上乘客周某2、宗某甲、周某甲受伤,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周某被抛出车外,分别于2017年1月2日、3日在苏北灌溉总渠岸边被发现,发现时均已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宗顺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宗顺昌明知宗某乙报警,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宗顺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2陈述,证人宗某乙、周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宗顺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宗顺昌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宗顺昌有期徒刑四年。宗顺昌上诉称:其有自首行为且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并将尽所能进行赔偿,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宗顺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上诉人宗顺昌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宗顺昌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自首情节已经予以认定。本案仅有被害人之一宗某乙作为上诉人的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在案件审理期间宗顺昌亦未对其他被害人及近亲属作出任何赔偿,一审法院综合其犯罪事实及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贻德审 判 员 冯 旭代理审判员 蔡传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