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尹清贤、尹勃苒等与王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清贤,尹勃苒,王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014号原告:尹清贤,男,193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尹勃苒,女,200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理人:尹祥,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系原告尹勃苒父亲。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梅,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金海大道9号。负责人:王奇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尹清贤、尹勃苒与被告王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原告尹勃苒法定代理人尹祥、被告王红梅、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清贤、尹勃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尹清贤医疗费15449.05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计21049.05元;赔偿原告尹勃苒医疗费3420.54元、营养费33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580元,计5870.54元;共计26919.59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王红梅垫付的2000元,为14919.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9时20分,被告王红梅驾驶皖L×××××号车,在汴河西路与罄云路交叉口东侧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尹清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清贤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尹勃苒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红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提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尹清贤于2017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医疗费15449.05元,原告尹勃苒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医疗费3420.54元。被告王红梅垫付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梅驾驶车辆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红梅承担。原告尹清贤损失为:医疗费3449.05元(扣除被告王红梅垫付的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2610元(104.4元/天×2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20元/天×25天),上述共计7309.0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护理费2610元、交通费500元,计311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199.05元,由被告王红梅赔偿。原告尹勃苒的损失为:医疗费3420.54元、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1148.4元(104.4元/天×11天)、交通费酌定220元(20元/天×11天),上述共计5118.9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护理费1148.4元、交通费220元,计1368.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750.54元,由被告王红梅赔偿。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举证相应的医嘱、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未举证相应的证据佐证,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清贤经济损失3110元,赔偿原告尹勃苒经济损失1368.4元。二、被告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清贤经济损失4199.05元,赔偿原告尹勃苒经济损失3750.54元。三、驳回原告尹清贤、尹勃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元,由被告王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