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平贵诉被告李仁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22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贵,李仁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244号原告:唐平贵,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李仁友,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唐平贵诉被告李仁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平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平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1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唐平贵与余广金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仁友与余广金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6日,余广金承建石燕桥镇桐梓村办公室工程急需水泥,联系到原告,与原告口头协商为其提供水泥。原告共向余广金提供价值14130元的水泥。该水泥经余广金的亲戚且是收货人的王庆佰签字收货后,2015年11月2日由余广金聘请的现场负责人潘小林在收据上对水泥的价值总额14130元进行签字确认。后余广金于2015年11月因病去世,水泥货款1413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被告李仁友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份。被告李仁友辩称:一、余广金儿子余长江、女儿余晓兰已于2016年1月宣布放弃继承余广金遗产,故余长江、余晓兰不属于本案被告。二、原告所诉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余广金提供价值14130元的水泥款,并由潘小林出具收据1份,余广金妻子李仁友及其儿女余长江、余晓兰并不知晓此事。综上所述,被告李仁友、余长江、余晓兰不应当是本案的债务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平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收据及过磅单,证明余广金欠原告水泥货款14130元的事实,该水泥货款经余广金的亲戚王庆佰签字收货后,2015年11月2日由余广金聘请的现场负责人潘小林在收据上对水泥的价值总额进行签字确认。3、证人潘小林的证言,证明证人潘小林是余广金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向余广金送水泥是事实,收据欠条是由证人潘小林亲自签字确认的,过磅单中的收货人王庆佰是余广金的亲戚,由余广金聘请专门负责收货的人员。被告李仁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平贵与余广金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仁友与余广金系夫妻关系。原告唐平贵从事经营销售水泥。2015年10月26日,余广金与原告口头协商,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水泥。原告依约向余广金提供水泥,该水泥经余广金聘请的负责收货的王庆佰签字收货后,2015年11月2日由余广金聘请的现场负责人潘小林在收据上对水泥的价值总额14130元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总共向余广金提供54吨的水泥,由于水泥价格有所浮动,其中有36吨水泥单价为255元,有18吨水泥单价为275元,水泥的总价款为14130元。后余广金于2015年11月因病去世,水泥货款1413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与余广金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有现场负责人潘小林对水泥总价款确认的收据,证人潘小林当庭作证的证言,及收货人王庆佰签字确认的过磅单。对原告与余广金发生买卖水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该买卖标的物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唐平贵与余广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余广金于2015年11月因病去世,被告李仁友与余广金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李仁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仁友支付货款14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被告李仁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平贵支付货款141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如果被告李仁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元,由被告李仁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向原告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