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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成胜诉湟中县西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胜,湟中县西堡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203号原告:李成胜,男,1955年10月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湟中县西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金山,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男,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原告李成胜与被告湟中县西堡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案后,同年3月23日转换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胜、被告湟中县西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68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1年我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为被告维修院内的花园、围墙及地坪,工程完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2001年10月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9884元未付。2002年我又为被告维修了院内的花园、围墙、亭子、对礼堂进行改建(地坪、隔加)等,这部分费用共计67000余元,被告给付了30000元,尚欠37000元。现被告共欠工程款56884元,至今一直未付,据此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湟中县西堡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我们查账的情况,2001年、2002年原告修建的所有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现在不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维修花园、围墙、地坪、礼堂、亭子、食堂、车房等工程,在此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一直未付。200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西堡乡东堡村李成胜修建乡政府花园亭子、围墙、礼堂建设(隔加、地坪等)共计陆万柒仟元整,已付叁万元整,下欠叁万柒仟元整(37000),待后逐步付给。”2012年7月25日湟中县原西堡乡农经站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二〇〇一年收取东堡村乡统筹款32621元时,实际征收12737元,余款19884元(从农户收取乡统筹款)顶东堡村前任村干部李成胜在乡政府打地坪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证明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口头约定,但原告自1999年至2007年陆续为被告维修了院内的花园、围墙、地坪、礼堂、亭子、食堂、车房等工程,并已实际使用,该口头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履行付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2002年剩余工程款56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湟中县西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成胜工程款56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湟中县西堡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军审 判 员  邓旼旼人民陪审员  梁成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仲福军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