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尤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管理科科长,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5年9月1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黎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黎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1月17日提请恢复审理;2017年2月16日再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3月16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至2011年间,被告人尤某担任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管理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经过与时任市人防办主任成某商量后,被告人尤某向桂林市人防工程设计院提出返还双方正在合作的柳州市五指山工程设计费回扣。尔后,桂林市人防工程设计院院长张某和副院长廖某分两次将回扣款共计现金人民币24万元送给被告人尤某,同时,被告人尤某收受了张某和廖某给的过节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尤某两次拿到回扣款后都直接拿到成某的办公室进行分配处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尤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受的回扣款数额只有人民币23万元,加上过节费1万元,其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4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25万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黎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尤某所收取的回扣款数额总额应为23万元,成某分得了其中的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尤某只分得了人民币2万元,加上过节费1万元,被告人尤某的受贿数额应按人民币3万元来认定,且被告人尤某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尤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尤某被柳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任命为市人防办工程管理科副科长,主持该科工作,主要负责本单位自建人防工程建设、制定全市人防工程规划、管理全市人防工程地下室等。2009年,时任市人防办主任成某(已判刑)找到被告人尤某,询问其是否能从人防工程项目中“找”点钱来用,被告人尤某提出目前有一个市人防办承包给桂林市人防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人防设计院)设计的五指山人防工程,可以找桂林人防设计院谈谈设计费回扣事宜,成某听后表示同意,并让被告人尤某与桂林人防设计院具体洽谈。后被告人尤某找到桂林人防设计院院长张某,提出让桂林人防设计院按比例返还一些设计费,张某表示同意。2009年,市人防办共计支付五指山人防工程设计费人民币324000元给桂林人防设计院。2010年春节前,桂林人防设计院院长张某和副院长廖某按照2009年设计费总额的25%将回扣款人民币8万余元交给被告人尤某,并给了尤某一个人民币5000元的红包作为过节费。被告人尤某将上述回扣款拿到成某办公室交由成某分配,成某拿走其中的人民币5万元,并示意被告人尤某也可以拿一些去用,被告人尤某拿走其中的人民币1万元。2010年,市人防办共计支付五指山人防工程设计费人民币828000元给桂林人防设计院。2011年春节前,张某、廖某按照2010年设计费总额的20%将回扣款人民币16万余元交给被告人尤某,又给了尤某一个人民币5000元的红包作为过节费。被告人尤某将上述回扣款拿到成某办公室交由成某分配,成某拿走其中的人民币8万元,并示意被告人尤某也可以拿一些去用,被告人尤某拿走其中的人民币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尤某共同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5万元。另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尤某将赃款人民币3万元退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另,成某归案后已退赃人民币13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尤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次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尤某立案侦查。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尤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案。3、被告人尤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尤某的身份情况。4、干部任免呈报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务员局文件、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市人防办文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尤某犯罪时是市人防办工程管理科副科长,被逮捕前已任该科科长,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尤某系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6、被告人尤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被告人尤某在检察机关供述称人防办主任成某上任没多久,问我哪里可以帮解决接待费用,我说桂林人防设计院有些设计业务,看看桂林人防设计院能否返回点设计费,成某同意了,叫我去跟张某说这个事情。有一次吃饭我问张某能不能返回一些设计费给我们做接待费用,张某问我要多少,我就说能否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张某说返回一些设计费没有问题,但这个比例太高,要回去商量一下。后面设计费到账后,张某和廖某利用给我们人防办拜年的时候送钱过来。第一次是我去静兰桥头的高速路口接张某和廖某,张某下车把装着8万余元设计费回扣的纸袋给了我,并且把年货也一起放到我车上,还给了我一个5000元的红包。我把钱拿到成某办公室问他怎么处理,他说过节了要拿几万块去用,我拿了5万给他,剩下的他说过节了叫我也拿点去用,我拿了1万去用,剩下的我就留着平时单位搞接待用去了。第二次也是快过年的时候,张某和廖某来给人防办拜年,在西江路的众鑫大酒店吃完饭后,张某把一个装有16万余元的纸袋给我,还给我一个5000元的红包。我也是把钱拿到成某办公室问他怎么处理,他拿了8万去用,叫我也拿点,我就拿了1万去用,剩下的也是平时单位搞接待用去了。两次加起来,张某一共给了我回扣24万余元,红包1万元。但被告人尤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收取的回扣款第一次是8万元,第二次是15万元,两次共计23万元。7、证人成某的证言,称2009年我刚当上市人防办主任,有很多接待费用不好从单位报账,当时尤某是人防办管工程的副科长,我就问他现在有什么工程项目可以搞点钱出来,尤某说没有项目,只有桂林人防设计院有些设计业务,尤某提议说问下桂林人防设计院那边看能不能给点设计费回扣,我听后同意了尤某这个建议,并吩咐他去和桂林人防设计院那边具体谈和对接。第一次是2009年快过年的时候,尤某拿了8万余元现金到我办公室,说是桂林张某那边给的钱,我说过节了要拿几万块去用,尤某就拿了5万块给我,我还对他说过节了叫他也拿点去用,他拿了1万,剩下的就放在他那里保管,留着平时单位搞接待用。第二次是在2010年快过年的时候,尤某拿了16万余元现金到我办公室,说这是桂林张某那边给的钱,我当时也是说过节了,我拿几万块去用,然后尤某就拿了8万块钱现金给我,我叫他也拿点去用,他拿了1万块钱现金,剩下的也是放在他那里保管,留着平时单位搞接待的时候用。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自书材料,称在我们公司跟柳州市人防办签五指山防空洞设计合同前后,有一次吃饭尤某跟我提出要我们返回一些设计费给他们,我就问要多少合适,尤某问能否按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我当时觉得给回扣没有问题,但他提的比例太高了,要商量一下。尤某问我们要回扣的时候,我们就认为这是成某的意思,所以才答应下来,如果是尤某个人问我们要回扣,我们是不会答应的,他只是人防办一个副科长,我们没有必要送给他这么多钱,能决定把五指山工程的设计业务给我们做的应该是成某。关于给钱的数额,我和廖某回去仔细回想了以后,结合财务转账凭证,我们回想起来在2009年底将近过年的时候,人防办一共付给我们32万多元的设计费,我们发现没有多少钱,同时为了搞好关系,就按25%的比例给回扣了,也就是8万块左右,所以税费我们也没有扣除;到了2010年底将近过年的时候,人防办一共付给我们82万多元设计费,我们觉得按之前的比例要给的钱太多了,所以我和廖某商量按20%的比例给回扣,而且也是没有扣除相应的税费。我们第一次给了8万余元,第二次给了16万余元。我们是严格按照财物拨款的数额乘以相应的比例得出多少钱来返回扣的,有些尾数的话我们就凑到“几千”这样,没有“几百”的,具体后面尾数是多少不记得了。9、证人廖某的证言,称张某院长跟我说过柳州市人防办的尤某向她提出要我们公司按设计费的百分之三十提回扣给人防办,我们都觉得这个比例太高了,但回扣是肯定要给的。这个回扣不是给尤某个人的,成某安排他和我们对接工作,我们认为尤某来要回扣应该是成某的意思,我们想通过尤某的手把回扣送给成某处理。关于给回扣的数额,我和张某院长回去仔细回想了,结合财物转账凭证,第一次给回扣是2009年底将近过年的时候,当年我们得了32万多元的设计费,我们按25%的比例给了大概8万元的回扣;第二次是2010年底将近过年的时候,当年我们得了82万多元的设计费,我们按20%的比例给了大概16万元的回扣。而且这两次给钱我们都没有扣除相应的税费,是按照财务拨款的数额乘以相应比例得出多少钱来返回扣的,可能有些尾数,具体尾数我不记得了。10、五指山人防工程设计合同、市人防办付设计费清单、转账凭证,证实2009年,市人防办支付给桂林人防设计院的五指山人防工程设计费是人民币324000元;2010年,市人防办支付给桂林人防设计院的五指山人防工程设计费是人民币828000元。11、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8月8日,被告人尤某将赃款人民币3万元退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尤某于2017年4月17日将赃款人民币9万元退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成某指使索取他人财物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尤某虽然实施了具体的索贿行为,但其系听从成某的指示而具体负责操作,所收受的回扣款均交由成某进行分配,其所分到的回扣款相较于成某亦较少,故被告人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尤某归案后主动退出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尤某认为其受贿的回扣款数额只有人民币23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黎强认为被告人尤某的受贿数额应按其分得的回扣款人民币2万元加上1万元红包,共计人民币3万元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尤某在检察机关曾多次供述其共收受了二次桂林人防设计院给予的回扣款,第一次收了人民币8万余元,第二次收了人民币16万余元,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有证人成某、张某、廖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且根据2009年、2010年市人防办付给桂林人防设计院的设计费清单及转账凭证,以及张某、廖某所供述的回扣比例,计算得出的回扣款数额亦为人民币8万余元及16万余元,总额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被告人尤某和成某在向桂林人防设计院索取回扣款的过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共同收受了上述回扣款,系共同犯罪,至于被告人尤某分得了多少赃款是二人事后对赃款的分配问题,不影响对被告人尤某受贿总额的认定。被告人尤某及其辩护人黎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尤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尤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黎强认为被告人尤某是从犯及请求对被告人尤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尤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三万元暂存于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九万元暂存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吕哲人民陪审员凌丽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清洁,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刑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判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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