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郭小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郭小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82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吴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均,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慧丽,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郭小山,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市监罚字[2016]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郭小山缴纳罚款40000元及每日加处3%的罚款4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郭小山销售的进口牛肉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遂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执行人郭小山经营的店面门朝北,门上方有一广告牌,牌上印有“批发价供应:冷冻食品、南北干货、特色卤菜、海鲜、调味品”等字样,店内有一冷库,冷库内一角摆放有4箱(20公斤/箱)牛肉,另有半箱15块(经称重为10公斤)牛肉。其包装箱上印有“freshfrozenhalalmeat”等英文字母及“20.0kg”、“2015-10”和“2016-09”字样,无中文标签。现场检查中,被执行人郭小山提供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上描述的输出国家或地区为新西兰,入境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经初步了解,郭小山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16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予以立案调查。同时,扣押郭小山销售的牛肉4箱加15块(共90公斤)。经查,被执行人郭小山于2016年4月初,从一上门推销的外地人手中,以520元/箱计26元/公斤(520元/箱÷20公斤/箱)的价格,购进5箱(100公斤)进口牛肉。2016年4月16日,被执行人郭小山以56元/公斤的价格销售了10公斤。该牛肉的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郭小山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该证明上描述的输出国家或地区为新西兰,入境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上述进口牛肉外包装上的英文,经如皋市信利外语翻译社翻译,内容为“冷冻清真去骨肉牛肉”、“生产日期:2015-10”、“有效期:2016-09”、“印度生产”、“生产商名称:印度孟买阿兰那森(ALLanasons)有限公司”及“地址:印度孟买科拉巴区阿兰那路阿兰那大厦”。至2016年4月21日案发时止,被执行人郭小山违法销售进口牛肉货值金额为5040元(56元/公斤×90公斤)。因被执行人郭小山已销售的10公斤牛肉无证据证明是同一种印度牛肉,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另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动植物检疫监管司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9日和2015年12月17日公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中,××疫区,禁止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牛属于偶蹄动物。被执行人郭小山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和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所述情形。被执行人郭小山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牛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被执行人郭小山销售印度进口牛肉的行为,构成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所述情形。2016年8月19日,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郭小山送达了皋市监罚告字[2016]10-0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违法事实,拟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郭小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29日对被执行人郭小山作出皋市监罚字[2016]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印度进口牛肉90公斤;2、罚款10万元。并告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郭小山送达。被执行人郭小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全部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仅于2017年2月9日缴纳罚款6万元。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郭小山送达皋市监催履字[2017]1000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郭小山限期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合计80000元,但被执行人郭小山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皋市监罚字[2016]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全部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缴纳罚款义务,依法对其加处罚款。综上,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皋市监罚字[2016]1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被执行人郭小山缴纳罚款40000元及加处罚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郭小山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亚红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黄欣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