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代志伟与河南省晨煜翔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志伟,河南省晨煜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773号原告:代志伟,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男,住汤阴县,系汤阴县菜园镇南青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河南省晨煜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政通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秦光军,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代志伟与被告河南省晨煜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煜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被告晨煜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石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晨煜翔公司偿还代志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8日,晨煜翔公司向代志伟借款7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后经代志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晨煜翔公司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系秦光军个人工程款支出,晨煜翔公司未收到代志伟的现金70000元,故晨煜翔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晨煜翔公司向代志伟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为2012年4月8日,交款单位为代志伟(马壮),收款方式为转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70000元,收款事由为修路用。该收据上有晨煜翔公司“王志军”和秦光军签字,并加盖有晨煜翔公司印章印鉴。代志伟认可借款利息已按月息3分的标准结算至2013年9月26日。晨煜翔公司辩称收据上印鉴系王志军越权加盖,与其公司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收据,可以确认代志伟与晨煜翔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代志伟要求晨煜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代志伟诉请月息3分的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止。晨煜翔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秦光军个人行为,借据上印鉴是会计王志军越权加盖,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晨煜翔公司应偿还代志伟借款本金及本院确定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晨煜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代志伟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借款履行或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代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河南省晨煜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克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索致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