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涛、王永莉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涛,王永莉,方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586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局大厦3301室。法定代表人:姜哲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汉族,1988年3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王永莉,女,汉族,1988年2月19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被告:方侠,女,汉族,1963年7月30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涛、王永莉、方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国,被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莉、方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F201402-0041的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张涛支付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租金526271.63元及逾期租金利息43533.59元,规定损失金240863.73元,未到期本金利息735.75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张涛承担。4、被告王永莉、方侠对被告张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根据被告张涛的要求向江苏新欣武交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现代R455LC-7型挖掘机一台(车架号H45L70699S,发动机编号35318208)。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涛签订编号为PF201402-0041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并于被告王永莉、方侠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涛向原告融资租赁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金额为1418999元,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被告张涛每月支付租金44794.3元,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做相应调整。若租赁期内,被告张涛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或满足合同解除条款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涛未按约支付租金,至2016年10月20日仍有12期租金未按时足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涛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事实,但根据我的计算现在应该结欠原告已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六十余万。被告王永莉、方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作为买方、被告张涛作为承租人、江苏新欣武交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现代R455LC-7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张涛使用。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涛、王永莉、方侠签订编号为PF201402-0041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涛向原告融资租赁现代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利率为8.18%,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同时约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在解除日支付以下款项:1、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按租赁利率自上一期租金到期日起计算);3、规定损失金(按照合同解除日的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10%计算,不包括出租人为收回和管理物件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款项等);4、出租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金额。承租人一次支付上述款项后,物件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被告王永莉、方侠对被告张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张涛自2015年11月5日起未依约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0月20日逾期租金共计526271.63元,未到期本金为218867.03元,未到期本金利息为735.75元。因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按18%计算及租赁物留购价格为1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放弃租赁物留购价格100元的主张,并主张逾期利率按融资租赁利率8.18%计算,故逾期租金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19783.6元,规定损失金为240753.73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张涛支付规定损失金等全部款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归被告张涛所有。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款项说明表、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涛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张涛未依约支付租金,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张涛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解除合同的款项,担保人王永莉、方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涛辩称,其计算的到期及未到期欠款金额为六十余万,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涛签订的编号为PF201402-0041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6年10月20日的逾期租金526271.63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的逾期租金利息19783.6元,规定损失金240753.73元,未到期本金利息735.75元,上述合计787544.71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付清后,型号为R455LC-7,车架号为H45L70699S,发动机编号为35318208的现代挖掘机所有权归被告张涛所有。三、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被告王永莉、方侠对被告张涛应承担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5元,减半收取6107.5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877.5元,由被告张涛、王永莉、方侠共同负担10569元,由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8.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的1056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