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邱洋与王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洋,王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593号原告:邱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范,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营。原告邱洋与被告王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17000元,并书写借条二份,当时约定几天就返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被告王营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营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邱洋借款14000元、3000元,共计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营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王营向原告邱洋借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原告邱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洋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王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