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刘义、李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刘义,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刘义,男,193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强,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培彬,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刘义因与被申请人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893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浙11民申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刘义申请再审称,李刘义与李强系父子关系,李强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0年5月10日和6月10日,分别向李刘义借款93万元和7万元,并出具了收条,且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收条上写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李刘义在诉讼中自愿改为按月利率5厘计算,上述款项及利息均未归还。一审驳回李刘义的诉讼请求及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不当,请求法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李强辩称,李强向父亲李刘义借款100万元事实,且本息均未归还。李强对李刘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没有异议,但因李强在贵州从事项目建设投资,资金周转困难,目前还不了。此外,李强的母亲王秀梅于2015年与李刘义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该资产,王秀梅已提出参加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该笔资产的份额,请求法院考虑这个问题。本院再审过程中,李刘义向本院提交了(2015)丽景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李刘义与王秀梅于2015年11月30日经景宁县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进行了分割。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再审提供的新证据证实李刘义与王秀梅离婚时未对案涉债权进行处分,鉴于当事人在再审阶段提交了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亦未就新证据所涉及的基本事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进行过审理,以及案外人王秀梅要求参加诉讼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单欣欣审 判 员 项伟杰审 判 员 范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