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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郑伟跃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郑伟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455号。法定代表人穆耕林,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尹路,玄武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跃,男,195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郑伟跃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玄武区政府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5)宁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玄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路、金维,被上诉人郑伟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6日,玄武区政府作出宁玄府征字(2012)第001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4月1日,玄武区政府作出玄政[2013]81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81号《征收补偿决定》),对郑伟跃的涉案房屋予以补偿。2013年5月8日,玄武区政府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先予执行81号《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2013年6月28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玄非诉行审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先予执行81号《征收补偿决定》,由玄武区政府组织实施。之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2015年6月9日,郑伟跃在南京市信息公开网络平台向玄武区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先予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玄政[2013]81号)时由公证机关对被征收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的所有信息。”同时,注明“请邮寄送达”。2015年6月29日,玄武区政府通过南京市信息公开网络平台向郑伟跃回复称,经查,玄武区人民政府无此信息,该信息事项请向玄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玄武区城管局)提出申请(联系电话:8368×××2)。郑伟跃不服,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玄武区政府称涉案房屋系由玄武区城管局于2013年下半年拆除,但未提供证据;郑伟跃称其不知道涉案房屋何时被拆,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时其不在现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玄武区政府通过南京市信息公开网络平台作出回复是否合法的问题。玄武区政府针对郑伟跃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是“不存在”而未予提供相关信息,且郑伟跃通过南京市信息公开网络平台向玄武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玄武区政府通过同一网络平台向郑伟跃进行回复,既符合常理,也保障了郑伟跃及时获悉涉案答复的权利,故该答复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郑伟跃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是否为政府信息的问题。涉案房屋经司法裁定后被行政强制拆除,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时,委托公证机关在拆除过程中制作相关证据保全的信息,应为政府信息,郑伟跃依法可以申请公开。关于玄武区政府是否系涉案信息适格公开主体的问题。本案中,申请强制搬迁涉案房屋的主体和法院裁定准予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主体均为玄武区政府,玄武区政府对此亦未否认。至于玄武区政府是直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还是组织、责令玄武区城管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均应视为玄武区政府的行为,并由玄武区政府承担法律后果。玄武区政府主张涉案信息的法定公开义务主体为玄武区城管局错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玄武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合法,形式适当,但玄武区政府答复称涉案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玄武区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玄武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重新作出答复。上诉人玄武区政府上诉称:1、玄武区政府安排玄武区城管局拆除涉案房屋,系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而并非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故郑伟跃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2、玄武区政府收到郑伟跃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答复告知郑伟跃,其不拥有涉案信息,该信息事项可向玄武区城管局提出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伟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伟跃答辩称:1、其向玄武区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2、玄武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3、玄武区政府告知其向玄武区城管局申请公开涉案信息错误。4、玄武区政府未按照其要求邮寄送达的形式予以提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郑伟跃的涉案房屋被纳入玄武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并由玄武区政府作出81号《征收补偿决定》。经玄武区政府申请,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玄非诉行审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先予执行81号《征收补偿决定》,由玄武区政府实施。玄武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属于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郑伟跃申请公开的“先予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时由公证机关对被征收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的所有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玄武区政府回复郑伟跃其无该信息,可以向玄武区城管局申请公开,存有不当,应当在以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予以改进。玄武区政府针对郑伟跃通过南京市信息公开网络平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该平台作出回复,可以保障郑伟跃及时获悉答复内容,该答复方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判决责令玄武区政府向郑伟跃公开涉案信息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玄武区政府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郑伟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郑伟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