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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4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亚杰与于军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杰,于军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4民初122号原告:杨亚杰,无职业。被告:于军业。原告杨亚杰与被告于军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杰、被告于军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军业给付饲料款2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于军业在原告处购买奶牛饲料(蓝雷8522)2000斤,���值29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给付,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于军业给付饲料款2900.00元。被告于军业辩称:在原告处购买过价值2900.00元的饲料是事实。当时是原告到被告所在的奶牛小区去卖料,与原告约定的是当月卸的料下个月才结算,即2016年3月份的饲料款,被告在4月份的时候就把钱给付原告,是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条,此后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很多次饲料也都结清了,因此原告主张的这笔钱被告不可能没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6年3月26日,被告于军业在原告处购买奶牛饲料(蓝雷8522)2000斤,总计价值2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此款于2016年4月份给付,当日被告在原告的收据存根上签名确认。现被告提出该款已给付完毕,并提供证人乔���甲、曲某、周某的当庭证词予以证实,但通过庭审查实,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词只能证实了2016年4月份,看到过被告妻子回家取款付给原告,但证实不了付给原告的是什么款、付出款项的是多少,因此对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赊购原告奶牛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9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此款已给付,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证人乔某乙、曲某、周某的当庭证词,但均证实不了被告已将2016年3月26日所欠的2900.00元饲料款给付原告,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军业应给付原告杨亚杰饲料款2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军业向原告杨亚杰支付饲料款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于军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于军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连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