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方雪平与欧效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雪平,欧效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357号原告:方雪平,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松,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欧效汉,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方雪平与被告欧效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效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整人民币,并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结付一次利息,借款期满即还清本金。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15年3月前的利息被告按期支付,但2015年4月至今的利息未付,本金也未偿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躲避原告还变换了手机号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效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每日支付借款总额5%的滞纳金给原告。当日原告按约定交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原告主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被告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60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滞纳金按日利率5%计算,超过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逾期不还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效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方雪平;二、被告欧效汉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方雪平(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欧效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琪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