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3刑更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夏春秋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春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87号罪犯夏春秋,男,生于1990年12月13日,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1)奉刑初字第12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春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7日交付执行。2015年11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夏春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夏春秋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春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1次,被评为2016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夏春秋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春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春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狄培明审判员  徐 兴审判员  刘维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