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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纹丞与樊雪慧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纹丞,樊雪慧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2009号原告:朱纹丞,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樊雪慧,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居民。原告朱纹丞与被告樊雪慧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6)甘1027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朱纹丞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甘10民终587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了镇原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7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纹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位、被告樊雪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纹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华蔚砂石厂采矿权转让合同》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转让费100万元及利息损失19.8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瑕疵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98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了一、二项诉讼请求,即: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限期返还原告采矿权转让费90.00万元,被告所有的设施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其以120万元受让被告经营的镇原县华蔚砂石厂,双方签订了《华蔚砂石厂采矿权转让合同》,按照合同内容被告提供给原告长期使用承包地23.88亩、短期承包地7.2亩土地使用权,2015年9月被告因原告拖欠部分转让费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其得知有合法根据的采矿权矿区面积是0.013平方公里(合19.50亩),且经被告多年开采经营,所留具有采矿权的矿区面积仅有1亩左右,被告在没有真实告知矿区面积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合同具有欺骗性。故应解除该合同,被告应返还转让费给原告。被告樊雪慧辩称,原告所述转让华蔚砂石厂及签订合同属实,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对该砂石厂矿区进行实地考察,且砂石厂已交付,正常生产经营一年有余,签订合同时及生产经营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国土资源局提供采矿权矿区面积是平面图,而其签订合同时提供给原告长期承包地是根据现场地形地貌测量的,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主体身份的事实);2、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双方转让镇原县华蔚砂石厂采矿权的过程);3、采矿权转让合同、设备财产移交清单、一次性有偿转让土地清单、短期承包土地清单(证实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及交付厂矿的情况);4、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合同签订前进行实地考察,了解砂石厂矿区面积、地形、地貌,原告接手砂石厂后,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朱纹丞与被告樊雪慧签订《华蔚砂石厂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除非发生合并、分立、合资、合营等几种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变更采矿权主体,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外,不得转让采矿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矿权的出租及其他转让方式设定了强行性规范。对涉案砂石矿采矿权的转让,亦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条件和程序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原、被告虽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0日向镇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采矿权转让申请,但由于该矿区的采矿权期限即将届满(2014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被告也未申请延期采矿权,应认定该项审批尚处于申请阶段,并未得到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因此,本案砂石厂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关于原告朱纹丞与被告樊雪慧签订《华蔚砂石厂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看,(一)、转让期限”1、采矿经营权从2014年8月21日至该砂石厂采矿权被国土资源局强行废止为止。2、一次性有偿转让的土地转让期限为20年;(三)、具体内容:1、采矿经营权甲方(樊雪慧)将自己合法经营的镇原县华蔚砂石厂(采矿权证号:法人代表:樊雪慧)采矿权和长期转让所得的23.88亩承包地······,以有偿的形式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朱纹丞);(四)、双方权利义务:5、采矿权证继续保留在甲方(樊雪慧)名下,暂不办理过户手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从采矿许可证(证号:来看,矿区面积:0.013平方公里(合19.50亩),与合同签订的23.88面积不符,差4.38亩。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贰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发证机关:镇原县国土资源局。但合同签订的期限为”采矿经营权从2014年8月21日至该砂石厂采矿权被国土资源局强行废止为止、一次性有偿转让的土地转让期限为20年;采矿权证继续保留在甲方名下,暂不办理过户手续”。可见,原、被告所签订的《华蔚砂石厂采矿权转让合同》与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时间和矿区面积存在差异。但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应该知道或注意到有关规定而未注意到,并且在履行合同时,双方均未给对方任何压力的情况下,自动履行合同主要条款,合同即将履行完毕(只欠了20万元的转让费)。所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的问题。三、关于该案件被定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否妥当的问题。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合同的当天,被告就将该砂石厂相关财产及矿区交由原告经营,直到2015年11月10日,双方才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了采矿权转让申请。期间合同并未停止履行。所以,该案由应定为合同履行纠纷较为妥当。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樊雪慧以45.84万元竞价取得了编号为庆矿拍出告字【2013】2号的采矿权,后注册为镇原县华蔚砂石厂,由自己经营。2014年8月20日原告朱纹丞与被告樊雪慧签订《华蔚砂石厂采矿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其经营的镇原县华蔚砂石厂以12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华蔚砂石厂设备财产移交清单、华蔚砂场一次性有偿转让土地清单、华蔚砂场短期承包土地清单,按照合同内容被告提供给原告长期承包地23.88亩(11.78亩在矿区范围之内、12.10亩在矿区范围之外)、短期承包地7.2亩(租赁费18100元)土地使用权,这样被告实质转让给原告的土地面积为38.80亩,原告给付被告转让费100万元,下欠的2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接手该厂进行生产经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8月被告因原告拖欠转让费而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朱纹丞清偿樊雪慧欠款182800元;二、樊雪慧配合朱纹丞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等。宣判后,朱纹丞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执行完毕。事后,原告以该判决书认定的华蔚砂石厂矿区面积0.013平方公里(合19.50亩)与被告提供给原告长期承包地23.88亩之间不符,认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有意隐瞒真相、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应解除该合同并赔偿损失,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转让费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甘民初1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朱纹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另查明,镇原县华蔚砂石厂位于镇原县郭原乡王咀行政村周庄自然村境内,矿区面积0.013平方公里(合19.50亩),采矿权人为樊雪慧,采矿权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合同签订时在有效期内。又查明,合同履行中,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镇原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采矿权转让申请。由于该矿的有效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即将届满,被告未申请延长采矿期限,所以该采矿权转让申请未被批准。再查明,合同内容中涉及的长期承包地23.88亩,其含义是,樊雪慧通过竞拍取得该采矿权后,付给当地土地承包经营者23.88亩租赁费24.2152万元(实际应付23.4024万元,差额0.8128万元),每亩地9800元,租赁期限20年,其中的11.78亩在矿区范围内,12.10亩不在矿区范围内。这样,其实质,樊雪慧转让给朱纹丞的土地为38.80亩(短期承包地7.2亩,长期承包地12.10亩,矿区范围内19.50亩)。本院重审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且已进入了实质性的履行阶段,该案由应定为合同履行纠纷。只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樊雪慧因为朱纹丞欠其转让费而提起诉讼后,朱纹丞才知道与樊雪慧签订的合同存在瑕疵,认为樊雪慧故意隐瞒,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回转让费90.00万元,其理由欠充分,不予支持;退回原设施的请求,也没有可操作性(设施的折旧估价无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了《华蔚砂石厂采矿权转让合同》后,立即履行了合同的有关条款,只是后来的转让申请未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所以,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履行纠纷。只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自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合同存在瑕疵,显失公平,但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理由欠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纹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标的,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朱纹丞负担,其余部分3230元退给朱纹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敦厚审判员  周 鸿审判员  刘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