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汉仁与许灌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汉仁,许灌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2145号原告:卢汉仁,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许灌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卢汉仁与被告许灌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灌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汉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2%月的标准自2016年2月1日起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署了编号为“普借字第2015020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起算。借款利率为1.8%/30天,违约金为每日2‰。2015年2月5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许灌燊向出借人卢汉仁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即自2015年2月5日起算;利息按月利率1.8%计,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2‰,约定管辖法院为出借人即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4.《付款委托书》1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1份、《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许灌燊指定的收款人为张鸿程开设在农村商业银行揭阳支行的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许灌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100万元。被告许灌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许灌燊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2‰计,起诉时原告将利率及逾期违约金调整为按2%月计,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灌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卢汉仁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2%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灌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利人民陪审员 陈柳欣人民陪审员 庄志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