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范菊英诉被告辛久华、刘仁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菊英,辛久华,刘仁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629号原告范菊英,身份证号:2308031955********,女,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英,系原告朋友。代理权限:提起诉讼、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辛久华,身份证号:2308111967********,男,汉族,1967年10月1号出生。被告刘仁启,身份证号:2308111958********,男,汉族,1958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范菊英诉被告辛久华、刘仁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菊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国英、被告刘仁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久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135000元(利息由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辛久��通过刘仁启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2%,并约定2014年3月29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刘仁启为其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为维护自己权利诉至法院。被告刘仁启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原告联系到被告要求把款放出去,当时被告就联系被告辛久华,当时原告要求月利率不能低于3分,否则就不放款了,当时三方均同意后,原告把款直接打给被告辛久华还是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付的被告记不清了。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联系被告也没有给被告打电话。2014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按月利率3分给付的,之后被告刘仁启支付给原告几个月的利息,可能是36000元。已给付的利息有一部分是被告辛久华直接给的,有一部分是被告辛久华把钱给被告,被告再给原告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过被告,被告给被告辛久华打电话,被告辛久华始终关机,被告联系不上被告辛久华。原告给被告打过几次电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借款期满后,原告未在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辛久华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材料及举证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辛久华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刘仁启提供担保,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9日,之后利息未付。被告刘仁启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3年12月29日之前的利息是通过被告给付原告的,之后被告辛久华又给了原告几个月的利息,具体几个月被告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被告未当庭提供支付利息的凭证,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二:2016年2月至今,原告与被告刘仁启的通话记录。证明:从2016年2月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刘仁启索要借款及利息,因为原告的电话号是联通的,原告个人拿身份证只给调取半年之内的通话记录,之前的联通公司不给调取。被告刘仁启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无异议,因为被告和原告是亲属关系,原告给被告打过几次电话催要借款。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刘仁启对该证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本,确认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2012年5月18日,原告从其代理人李国英工商银行卡中转入被告刘仁启银行账户中94000元、168000元,经双方结算后,借款利息已付清,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被告辛久华重新出具25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利息2%,并承诺于2014年3月29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刘仁启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仁启的担保期限已过6个月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9日还是2014年3月29日。被告辛久华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按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已交付给��告款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仁启自愿为被告辛久华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刘仁启以借款期满后,原告未在6个月内主张权利已过担保期限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刘仁启在当庭陈述中承认原告给其打电话索要借款利息,不是要借款本金,证明原告始终向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刘仁启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久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范菊英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仁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及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京虎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