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9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步行至沂源县南鲁山镇丝窝村村西卜某家的养蜂场内,因故与卜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致卜某左侧第4、5、6根肋骨骨折。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卜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卜某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人窦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昌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