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学军与徐永周、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徐永周,陈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69号原告:王学军,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琳、苑成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周,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陈涛,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学军与被告徐永周、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琳、苑成伟,被告徐永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军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学军申请撤回对郑州永基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王学军借款14万元,于2012年1月5号又向原告王学军借款16万元,经原告王学军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给原告王学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但是被告时至今日不予还款,无奈原告王学军诉至法院。原告王学军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二份;2.借条一份;3.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纱厂路支行银行转账流水三份;4.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谷园支行一卡通交易对账单六张(共10页);5.洛阳银行取款凭条重印件三份及洛阳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二份;6.公告费汇款收据一份。被告徐永周辩称,被告徐永周与原告王学军系同学关系,被告徐永周借用原告王学军30万元用于郑州永基酒店有限公司的经营没有异议,五年前向原告王学军借的款,以前一直按约定支付着利息,只是现在郑州永基酒店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该公司已承包给别人,因此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王学军支付利息,被告徐永周同意偿还原告王学军的借款,但是现在被告徐永周没有偿还能力偿还利息,希望与原告王学军协商解决,看原告王学军能否同意由被告徐永周分批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徐永周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涛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学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涛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被告徐永周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郑州永基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徐永周向原告王学军出具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3月9日,被告徐永周在该借条下方书写“金额¥140000元,内容同上,顺延壹年”并加盖郑州永基酒店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月6日,郑州永基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徐永周向原告王学军出具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3月6日,被告徐永周在该借条下方书写“金额¥160000元,内容同上,顺延壹年”并加盖郑州永基酒店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7月1日,被告徐永周向原告王学军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王军现金叁拾万元(¥3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用,期限壹年,从2014年7月1号至2015年6月30号,月息2分。郑州永基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涛最后一次偿还借款利息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偿还的是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上述借款的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王学军偿还借款利息。2017年4月24日,原告王学军申请撤回对郑州永基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当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学军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徐永周欠原告王学军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仅偿还至2015年6月30日,故原告王学军主张被告徐永周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学军主张被告陈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学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080元,由被告徐永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 艺人民陪审员 胡秋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