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91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与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浩,孟凤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2373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778号。代表人:王文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立,男,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程浩,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孟凤真,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简称远浩装饰公司)、程浩、孟凤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立、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浩装饰公司、程浩、孟凤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浩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程浩、孟凤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处置被告远浩装饰公司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远浩装饰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从原告处贷款68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8日,年利率为7.82%,逾期罚息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被告程浩、孟凤真提供担保,被告远浩装饰公司以其土地、房��做抵押。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远浩装饰公司、程浩、孟凤真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委托支付协议一份;4.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一份;5.流动资金贷款支付审核单;6.贷款发放通知书;7.借款凭证;8.电汇凭证;9.偿还贷款利息明细;10.贷款结算单;证明被告远浩装饰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贷款68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2%,逾期罚息在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上50%计收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也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约定于2015年10月21日将680万��款项存入被告远浩装饰公司指定账户内,截止2016年10月14日尚欠本金680万元、利息、罚息277985.83元。第二组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含抵押物清单);3.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4.担保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抵押物他项权证二份;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五份;证明被告远浩装饰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开发区人民路西侧的土地和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做担保,并做了权利登记,同时被告程浩、孟凤真作为保证人也为该笔贷款做担保,其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组证据:1.委托合同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的律师费用2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远浩装饰公司(甲方)与原告济宁银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济宁银行为远浩装饰公司提供短期贷款,购买原材料,贷款金额为6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2%;甲方逾期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执行利率再上浮50%;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按月定日周期结息,即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期利息于贷款到期日结清;还款方法采用固定周期付息,贷款到期偿还本金;还款方式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程浩、孟凤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6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济宁银行与被告远浩装饰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远浩装饰公司以其房产和地产向原告济宁银行进行抵押,分���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菏房他证市直字第15-58**号、菏他项(2015)第03531号。2015年10月21日,原告济宁银行将68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远浩装饰公司。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680万元、利息、罚息277985.83元。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与被告远浩装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程浩、孟凤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济宁银行已经履行了义务,如期向被告远浩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远浩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远浩装饰公司并未按约定清偿贷款及相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远浩���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偿还原告济宁银行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济宁银行与被告远浩装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浩、孟凤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最高额为680万元,即担保人程浩、孟凤真在6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程浩、孟凤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远浩装饰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是提供了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没有提交转账付款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贷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罚息277985.83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对被告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别为菏房他证市直字第15-58**号、菏他项(2015)第03531号);三、被告程浩、孟凤真在最高额68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程浩、孟凤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45元,由被告菏泽远浩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