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与平山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平山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965号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华清北街22号法定代表人翟贵锁,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山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范三虎,经理。住所地:平山县柏坡西路金三角东200米路北59号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被告法定代表人范三虎批捕在押,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冀0131民初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法定代表人范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河北省的肉驴养殖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11日原告所建工程完工,被告进行了验收,同时原告将所建驴舍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544590.48元,但被告仅在施工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对剩余的2944590元的工程款,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能给付原告,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44590元。被告平山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能确认,支付的款项不止60万元,我印象中应该还支付过一个80万元,具体支付了多少不清楚。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我们通知原告多次维修,原告一直没有维修。用料与合同约定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赵县驴舍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河北省的肉驴养殖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2年12月11日,原告完成了1-5号驴舍的建设,当时由被告驻驴舍的厂长陈志超签字同意验收,后经被告项目负责人马存祥、齐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同时原告将所建驴舍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并于2013年5月19日出具工程概(预)算书,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544590.48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验收签证单、工程概(预)算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对其工程被告进行了验收并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所做工程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概(预)算书,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及相关答复,故对工程概(预)算书应予采信,根据工程概(预)算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544590.48元-600000元=2944590.4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944590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印象中已付原告800000元,并非600000元及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山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鑫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944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0元,由被告平山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齐金虎审判员 崔国燕陪审员 何利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