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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哲君、王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哲君,王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哲君,曾用名黄锐,男,1997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及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因盗窃,于2013年7月1日被原江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但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1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琦,男,1994年1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及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1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6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哲君、王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哲君、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哲君到玉溪市江川区湖滨电影院三楼参与“卫生救护证”考试,排队时与被害人胡某、魏某发生纠纷,继而被告人王琦、黄哲君与被害人胡某发生打斗,刘某(已行政处罚)与魏某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王琦用刀将被害人胡某的左手臂、腰背部刺伤,被告人黄哲君用长凳将被害人胡某的胸部、肋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哲君、王琦共同赔偿了���害人方的损失2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哲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刘某、魏某、张某1、张某2、吴某、郭某、杨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报名表、收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哲君、王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哲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琦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关指控被告人黄哲君、王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哲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梦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