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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某某、刘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洋,牛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刑初314号自诉人许海洋,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9日,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7日,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4月21日。自诉人许海洋以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许海洋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被告人主动履行完毕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许海洋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被告人主动履行完毕,撤回自诉确属自愿,应当裁定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许海洋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丽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