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波,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6年12月6日被芦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波被控交通肇事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9日以芦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波驾驶二轮电动车从芦溪街沿芦溪金鹰南路往芦溪镇东阳村方向行驶,途经金鹰南路芦溪第二小学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波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黄波于案发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波在本村村委会主任陪同下主动到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归案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波于2016年12月6日在芦溪镇东阳村村委会主任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黄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次要责任;5、被害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6、尸体处理通知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12月15日死亡;7、芦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波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芦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8、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波无犯罪记录;9、被告人黄波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波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系成年人,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10、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波通过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1、证人证言:(1)刘桃秀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黄波对她说其骑电动车在芦溪第二小学路段撞倒一行人;(2)赖耀辉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傍晚,他母亲王某在芦溪第二小学门口被车撞了,肇事者已逃离现场;12、公(萍)鉴(尸检)字【2016】第77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符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3、被告人黄波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于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波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波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波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芦溪县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被告人黄波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招人民陪审员 易丽莹人民陪审员 彭炳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 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