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5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惠国同与赵自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国同,赵自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5民初90号原告:惠国同,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青河县。被告:赵自强,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惠国同与被告赵自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惠国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惠国同以准备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此事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惠国同撤诉。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原告惠国同负担。审判员 沈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玉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