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雷某某、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柴某某,聂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2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92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高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柴某某,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段青青,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岩、张秀,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XX雨,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高闪,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伦、杨曼曼,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男,1992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南部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洪玉、蒋秀芳,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牛志成、李灿,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柴某某、聂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23时许,在本市谯城区希夷大道最美好声音KTV内,卫某某因向KTV要求退还房间费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后该KTV员工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柴某某、聂某某、段某某在三楼楼梯处对卫某某进行殴打,致卫某某面部流血,后彭某某在一楼门口对卫某某面部进行殴打,经鉴定,卫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上列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雷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柴某某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聂某某无犯罪前科,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崔某某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彭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3时许,在本市谯城区希夷大道最美好声音KTV内,卫某某因向KTV要求退还房间费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后该KTV员工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柴某某、聂某某、段某某在三楼楼梯处对卫某某进行殴打,致卫某某面部流血,后彭某某在一楼门口对卫某某面部进行殴打,经鉴定,卫某某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上列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雷某某、崔某某、刘某某、段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到亳州市公安局魏武派出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柴某某、聂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彭某某犯罪以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聂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另经社区影响评估雷某某、柴某某、聂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段某某、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无犯罪前科、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无犯罪前科、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被害人关于其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以上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六、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轩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