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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中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中全,男,生于1968年7月14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雷学俊,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中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中全及其辩护人雷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赵中全驾驶王牌大中型拖拉机从本市思依镇方向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47线459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由石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某受伤、摩托车搭乘人敬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中全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经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中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敬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中全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赵中全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受害方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赵中全驾驶王牌大中型拖拉机从本市思依镇方向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47线459KM+800M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由石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某受伤、摩托车搭乘人敬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中全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后如实向警察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中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死者家属2.5万元丧葬费。同时查明,该王牌大中型拖拉机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责任险50万元。死者家属和伤者已经就民事赔偿在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中全及其辩护人雷学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有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中全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赵中全的供述与辩解,李某、宋某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阆中市人民法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车辆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文件,阆中市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中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报案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其余的民事赔偿受害方已通过民事诉讼救济,故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中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中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崇        阳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人民陪审员许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苏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