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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蔡国龙、朱寿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国龙,朱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233号申请执行人蔡国龙,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被执行人朱寿明,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申请执行人蔡国龙与被执行人朱寿明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1024民初27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由被告朱寿明给付原告蔡国龙工资款人民币22000元了结本案。此款由被告朱寿明于农历2016年12月15日、农历2017年12月15日前各给付给原告蔡国龙人民币11000元。若被告朱寿明逾期履行,则由被告朱寿明给付原告蔡国龙欠款本金2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朱寿明负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消费。经在金融系统、房管及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朱寿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24执2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蔡国龙发现被执行人朱寿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官焕云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露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