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盛玉、何德珍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盛玉,何德珍,大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行终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盛玉,男,汉族,1943年3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德珍,女,汉族,1947年11月13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顺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巫运松,县长。委托代理人丁立宪、马江涛,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盛玉、何德珍因诉大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昭通中院)作出的(2016)云06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盛玉、何德珍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79年向大关县天星乡四小队委会申请修建房屋用地,经队委会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同意其在原来吊桥边的空地上修建房屋。其建房后居住了15年,依靠该房屋经营土杂店维持生计。1993年12月23日天星乡人民政府天政发(1993)第19号文确定其为搬迁对象,并领取了政府部门发放的搬工费6735元,但是县政府至今未支付房屋价值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及因征收房屋造成停工停业损失的补偿。同为天星大桥拆迁户的欧锡德已经获得拆迁置换补偿,其未获得任何拆迁补偿显失公平,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县政府撤销大政复[2015]第35号《关于何德珍信访诉求的处理意见》;2.判令县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补偿其二层住房224.46㎡×2000元=448920元,临街底层房屋224.46㎡×3000元=673380元,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24000元/年×22年=528000元,共计16503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盛玉、何德珍二人不属于大关县天星镇天星村原四队的社员。1979年,二人找到天星四队的队长罗方洪,要求在天星四队吊桥旁修建房屋。1993年,因大关县在天星乡修建罗泽河大桥,包括李盛玉、何德珍家在内的七户人家房屋被拆迁,每家均按照30元/㎡发放搬迁费,李盛玉、何德珍家于1994年4月29日领取了被拆迁房屋224.46㎡的搬迁费6735元,除此之外,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拆迁补偿协议。之后,何德珍一家以政府未给予拆迁安置补偿为由多次上访。2011年12月12日,大关县、昭通市两级信访局分别协调了“解决特殊疑难信访问题专项资金”6.4万元和4万元,合计10.4万元发放给李盛玉、何德珍。何德珍及其子李军签字领取了该款项,并签订了《息访罢诉承诺书》,载明:“我郑重承诺,在保守信访秘密的同时,本人及亲属不再就此事提出任何诉求,如有泄密及上访等行为,双倍退回所有补助”。2013年、2014年,李盛玉、何德珍针对房屋拆迁一事继续上访,2015年12月7日,县政府作出大政复[2015]35号《关于何德珍信访诉求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35号处理意见)。李盛玉、何德珍于2016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大关县政府作出的35号处理意见并判令大关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拆迁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县政府作出的35号处理意见属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李盛玉、何德珍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盛玉、何德珍的起诉。上诉人李盛玉、何德珍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2016)云06行初19号行政裁定,指令昭通中院进行实体审理,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35号处理意见程序、结论合法,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二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范围,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另查明:李盛玉、何德珍系夫妻。1993年,因大关县在天星乡修建罗泽河大桥,包括李盛玉、何德珍家在内的八户人家房屋需要拆迁,但李盛玉、何德珍家一直拒绝拆迁。1994年3月14日县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命令:何德珍家必须于即日起两日内拆除其建筑物。在规定时间内拆除的,可享受第平方米30元拆迁补偿费;逾期不拆除,政府将强行拆除。同月16日,县、乡政府对何德珍占地224.46㎡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李盛玉、何德珍家于同年4月29日领取了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费6735元。之后,何德珍一家以政府未给予拆迁安置补偿为由一直上访。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盛玉、何德珍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要求县政府对其被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行政补偿,但经本院审查,李盛玉、何德珍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1994年3月16日,李盛玉、何德珍于当日即已经知道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并于同年4月29日领取了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费6735元。但李盛玉、何德珍迟至2016年6月23日才向向昭通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县政府对其进行拆迁补偿,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丧失起诉权。其次,2011年12月12日,何德珍及其子李军分别签订《息访罢诉承诺书》,承诺:“……,本人及亲属不再就此事提出任何诉求,……。”应视为何德珍已作出了自愿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现其在自愿放弃诉权保护后再行使诉权,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起诉亦不应再予立案受理。综上,上诉人李盛玉、何德珍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在向法院起诉前已作出了自愿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李盛玉、何德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理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屹梅审判员 张宣平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