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丁培碧与瓮安县乌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培碧,瓮安县乌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刘锡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780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丁培碧,女,汉族,1956年6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华,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8120062969416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瓮安县乌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金龙社区城北汽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573318171L。法定代表人刘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广祥,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法定代表人宋文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勇,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33454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锡俊,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原告丁培碧诉被告刘锡俊、瓮安县乌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乌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由审判员雒双虎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乌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锡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丁培碧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误工费41173元、护理费159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17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82元、病历复印工本费38元,各项损失共计143078元;2、上述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锡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上述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锡俊、乌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锡俊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乌江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实际系刘锡俊私人所有,刘锡俊与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亦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刘锡俊赔偿,若还有不足,才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但是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需待举证后才能确定;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和工作情况,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请求过高;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1日,被告刘锡俊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由银盏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至瓮安县新区安置房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前保险杠部位碰撞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丁培碧,造成肇事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同日,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8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锡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培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丁培碧被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侧耻骨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下尺桡关节分离;4、右侧胸腔积液;5、多发软组织挫裂伤;6、右侧基底节区软化灶。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被告刘锡俊垫付了医疗费14199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为检查病情花费82元、复印病历支出38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的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另查明:1、原告丁培碧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一直在瓮安县城居住;2、被告刘锡俊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肇事车辆贵J×××××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刘锡俊,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被告刘锡俊挂靠于被告乌江公司,受乌江公司管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9159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而丧失了一定劳动能力,属于需要扶养的人,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1700元,结合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117天=351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鉴定费1300元,有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佐证,但鉴于原告进行鉴定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医疗费82元,有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病历复印工本费38元,有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656元/年,护理期间117天,计算为35656元/年÷365天×117天=11429元。以上赔偿总额共计787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瓮安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复印工本费票据、医疗费收据、病历复印工本费票据,被告刘锡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垫付回单在卷佐证,经质证与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锡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丁培碧受伤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刘锡俊赔偿其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有理,因被告刘锡俊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总额78718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此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刘锡俊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培碧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七万八千七百一十八元;二、驳回原告丁培碧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锡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雒双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