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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熊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2435号原告:李某某,男,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女,1990年2月20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义县。被告:周某某,女,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熊某,男,1988年12月22日生,满族,无业,住凌海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熊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5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以被告周某某名下所有位于凌海市某小区4号楼的住宅一套作抵押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于2013年10月26日归还,并按月支付月利率百分之2的利息。我支付被告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予以证明。借款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经双方协议签订展期合同约定被告延期偿还借款本金,并继续依约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9月16日为最后一次协商还款事宜并签订展期合同。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共偿还借款2万元,剩余3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且被告自2016年4月25日起拒付我应付利息。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熊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借款协议、借据、收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还款时间的约定;二、房屋二次抵押借款合同和房照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三、展期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展期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周某某、熊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原告当即支付现金5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二次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周某某名下的坐落在凌海市某小区4号楼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陆续偿还了20000元,双方多次签订《展期合同》。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30000元整,展期至2015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2%。此后二被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25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之后利息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熊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保全费35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89元,由被告周某某、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刘月月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