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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10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重庆春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与杜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春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杜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274号原告:重庆春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高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97963925M。法定代表人:陆仁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阳,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松,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重庆春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春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99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199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2、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产品玻璃购销确认函》,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江油长城商厦”工程提供玻璃制品,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了对账,并签署对账单,被告经多次催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被告杜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玻璃购销确认函,约定原告向被告“江油长城商厦”供应玻璃制品,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首车到货后一星期内结清该车货款,首车货款结清后再送第二次货,以此类推。2016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91.5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产品玻璃购销确认函、对账单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1991.5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991.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持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99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春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199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99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852元,由被告杜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欢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