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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福刚、刘瑞菊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福刚,刘瑞菊,史晶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刚,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菊,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晶,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福刚因与被上诉人刘瑞菊、史晶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英,被上诉人刘瑞菊及其被上诉人刘瑞菊、史晶的委托代理人孙书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福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930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1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停运期间应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19日,停运损失应为39000元,鉴定费2000元。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停运期间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终止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上诉人起诉后,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及其律师,并且请求本案原审法官多次做被上诉人的工作要求其放车,被上诉人均予以拒绝,只是在2016年9月20日原审法院协商鉴定机构时被上诉人才同意放车的,因此,原审认定的停运期间错误。2、原审以”史晶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另案提起对刘伟、孙福刚、田鹏程、马恩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的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因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涉及事故责任问题,需进一步调查核实”为由确定上诉人停运损失的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4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另一纠纷案件与本案判决没有关联性,另案责任问题对本案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行为是侵权行为不可置疑,被上诉人在起诉后仍扣留该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期间错误。二、本案起诉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及本案审判法官多次与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联系,被上诉人均不同意放车,就在2016年9月19日,上诉人还和被上诉人请求放车,被上诉人予以拒绝,因此,上诉人停运期间应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19日,共计60天,每天停运损失为650元,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应为39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共计41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用共计41000元。被上诉人刘瑞菊、史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孙福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交还扣留原告的车辆,并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及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5048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瑞菊与被告史晶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孟村回族自治县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孙福刚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将冀J×××××号车辆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但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孙福刚。2016年7月2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J×××××--冀J×××××号车辆将货物送至被告史晶的加工厂,在卸货过程中,被告史晶被砸伤送往沧州市二医院进行治疗,造成被告史晶左下肢截肢。上述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的涉案车辆始终停放在被告史晶的加工厂。2016年7月22日,原告要求将停放在被告史晶加工厂的车辆开走,但被告一方不同意放行,双方均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未实际解决。2016年7月31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刘瑞菊,再次要求将车辆开走,但被告刘瑞菊表示不同意放行。2016年8月5日,史晶作为原告向本院另案提起对刘伟、孙福刚、田鹏程、马恩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的诉讼,史晶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6年9月20日,原告将涉案车辆在被告史晶的加工厂处开走。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对冀J×××××--冀J×××××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停运期间的日均损失利润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伍拾元整(650元)。评估费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扣押。2016年7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明确表示索要车辆后仍拒绝放行致使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但被告史晶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另案提起对刘伟、孙福刚、田鹏程、马恩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的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因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涉及事故责任问题,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故本院确定原告停运损失的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4日,二被告应对原告该期间的停运损失及花费的鉴定费用予以赔偿。对原告孙福刚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原告自身职业即为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运输行业,故其停运损失与误工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瑞菊、史晶应赔偿原告孙福刚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合计11100元[(650元/天*14天)+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瑞菊、史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福刚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11100元;二、驳回原告孙福刚对被告刘瑞菊、史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刘瑞菊、史晶承担117元,由原告孙福刚承担414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扣押。上诉人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将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史晶的加工厂,在卸货过程中,被上诉人史晶被砸伤,造成其左下肢截肢。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自2016年7月21日发生事故后始终停放在被上诉人史晶的加工厂,至2016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作出情况说明,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在被上诉人史晶的加工厂处开走,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明确表示索要车辆后拒绝放行车辆致使上诉人车辆无法正常运营,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停运期间的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停运期间应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19日,共计60天,每天停运损失为65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合计41000元[(650元/天*60天)+2000元]。原审以被上诉人史晶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对刘伟、孙福刚、田鹏程、马恩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的诉讼,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因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涉及事故责任问题,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确定上诉人停运损失的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4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刘瑞菊、史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孙福刚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孙福刚承担100元,被上诉人刘瑞菊、史晶承担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福刚承担148元,被上诉人刘瑞菊、史晶承担4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鑫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