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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572号原告:程某某,男,200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2,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2、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交通费共计7302元,庭审时变更为7344.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王审知大道与红苏路交叉口时撞在被告驾驶的豫S×××××出租车上,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手机摔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丁某某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去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属于未成年人,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赔偿项目天数应按住院病历上2天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看出“误工费”主要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合法收入,即受害人应具有劳动主体资格,能够正常提供劳务或者劳动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就算其已经务工,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人员。综上,原告程某某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原告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5.28元(住院1059.78元+门诊1105.5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天、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2天=185.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住院2天计算为2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天,计算为4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6、财产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出具了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可原告摩托车损失及手机损失共计3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910.8元。其中财产损失312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下余112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程某某自行承担70%即78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336元。其它部分合计2790.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丁某某为其垫付500元医疗费,原告程某某从应得赔偿款中应返还丁某某已垫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65.28元、护理费1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120元,以上合计59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5126.8元,由原告程某某自行承担784元;二、原告程某某从其应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丁某某500元;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经固始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帐号:10×××01。)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