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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山东缔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缔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384号原告:山东缔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方山路6705号。法定代表人:周祥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开发区工交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瑞平,总经理。原告山东缔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蕴公司)与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力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缔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4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分别欠潍坊东临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三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和57200元,后两公司与原告协商,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信力公司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潍坊东临化工有限公司的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潍坊东临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2、被告与山东三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山东三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200元;3、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证明潍坊东临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三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57000元和572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4、申通快递详情单两份,证明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宜告知了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认证,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截止到2013年12月1日,被告信力公司欠潍坊东临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7日,被告欠山东三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200元。2016年8月23日,潍坊东临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三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缔蕴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快递的方式送达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欠潍坊东临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三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14200元及潍坊东临化工有限公司和山东三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有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信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缔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