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与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92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环府路。法定代表人张卫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富民路66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维洁,女,1971年9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常州市天宁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武进环保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经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18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维洁出席了��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武进环保局申请称,经调查核实,江苏广联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钢构公司)钢结构加工与制造项目环评文件虽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但项目生产中增加了喷漆工艺。喷漆工段有废气产生,呈无组织排放。该项目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向环保部门重新报批环评文件,且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即将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项目环保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武进环保局于2016年6月16日向广联钢构公司发出武环经罚告字[2016]20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和陈述申辩权利。2016年7月1日,武进环保局根据《项目环保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武环经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了广联钢构公司上述违法事实,决定对该公司处以责令立即停止钢结构加工与制造项目的生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广联钢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2017年2月17日,武进环保局向广联钢构公司送达《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对广联钢构公司履行上述处罚内容进行催告。广联钢构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武进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广联钢构公司立即停止钢结构加工与制造项目的生产。申请执行时,武进环保局同时提交了广联钢构公司营业执照、赵刚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增殖税发票、产品说明、常戚环行罚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集体会商记录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报告、行政决定履行义务催告书、情况说明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及行政职权、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经听证,被执行人广联钢构公司对武环经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执法程序及处罚结果无异议。对武进环保局提交的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催告履行处罚决定等证据也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目前已不做了,正在补办相关手续,没有必要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认为,处罚决定是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钢结构加工与制造项目的生产,在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前不得恢复生产,但经过行政执法后督察,发现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武进环保局作为武进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定职责。《项目环保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广联钢构公司从事的钢结构加工与制造项目,虽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但项目生产中增加了喷漆工艺。在项目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后,未向环保部门重新报批环评文件,且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即将主体工程正式投产生产,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项目环保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武进环保局对广联钢构公司作出的相应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广联钢构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武进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受理。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区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武环经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俊华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宵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