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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乐山市融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和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厚芳、何腾发、邵泽文、上海京坤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融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乐山市和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杜厚芳,何腾发,邵泽文,上海京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融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路满庭芳三期1-1-9号。法定代表人:邹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愉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和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竹溪公路竹溪花园一区。法定代表人:史以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杜厚芳,女,1944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腾发,男,1940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邵泽文,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审第三人:上海京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721号4幢110室。法定代表人:霍永锋,执行董事。上诉人乐山市融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和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公司)、原审第三人杜厚芳、原审第三人何腾发、原审第三人邵泽文、原审第三人上海京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坤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和生公司支付销售代理佣金1340000元(67000000元×2%)、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和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融创公司销售的“青果山综合市场”不包含登记在何旭丽名下位于X房屋的事实认定错误。虽然融创公司与和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代理合同》中未明确载明销售房屋具体位置,但合同签订后,和生公司向融创公司出具了《青果山综合市场平面图》,该《平面图》作为《房地产代理合同》的附件,可以确认青果山综合市场包含了何旭丽名下位于X房屋。虽然何旭丽没有直接委托融创公司对其名下的X房屋进行销售,但和生公司委托了融创公司销售何旭丽名下的房屋,且事后何旭丽也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意将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京坤公司和邵泽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融创公司完成了和生公司的委托事项,融创公司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和生公司支付代理佣金。2.一审判决以邵泽文与杜厚芳、何腾发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和生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退还邵泽文定金为由,认定融创公司的居间行为不能成立错误。邵泽文与杜厚芳、何腾发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客观原因发生变化,双方未再继续履行该合同。融创公司为促成交易应邵泽文的要求,帮助邵泽文寻找到另一合伙人京坤公司。京坤公司、邵泽文与杜厚芳、何腾发于2014年12月3日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照该协议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邵泽文已支付的定金如何处理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定金可以抵作价款或者收回。为便于双方严格履行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生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返还了邵泽文50万元定金,因此邵泽文退还定金的行为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2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邵泽文和上海京坤合伙共同购买“青果山综合市场”,二者内部出资份额属于其内部约定,且未在《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约定,京坤公司和邵泽文任何一方支付的款项均应当视为邵泽文和上海京坤共同支付的价款。二、京坤公司、邵泽文与杜厚芳、何腾发之间并非股权转让,而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购买“青果山综合市场”不动产,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从《股权转让协议》判断,邵泽文和京坤公司是购买“青果山综合市场”不动产,并非是购买被上诉人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之一的邵泽文当庭陈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购买和生公司股权,而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购买“青果山综合市场”不动产。2.融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股权转让只是房屋买卖的一种表现方式。融创公司寻找到意向买家邵泽文后,邵泽文与和生公司签订了《整体购买意向书》,该《意向书》中载明,购买“青果山综合市场”可以采取股权转让交易的方式。《意向书》签订后,在融创公司的引荐下,邵泽文与和生公司签订了《定金合同》,《定金合同》确定了购买“青果山综合市场”的两种方式,即直接过户或者股权转让。从《定金合同》载明的交易方式足以证明,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购买“青果山综合市场”不动产的方式得到了和生公司的认可,融创公司销售“青果山综合市场”的方式既可以采取直接过户又可以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京坤公司、邵泽文与杜厚芳、何腾发选择了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买卖,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融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融创公司已实际完成了委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和生公司应当支付佣金。和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杜厚芳、何腾发辩称,一、融创公司在代理期限内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代理销售任务;二、融创公司与邵泽文达成的整体购买意向协议、定金合同和2013年3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邵泽文都没有履行,所以融创公司并没有完成代理销售任务;三、京坤公司并非融创公司的客户,所以京坤公司与杜厚芳、何腾发的股权变更不能作为融创公司的代理任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泽文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京坤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融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和生公司依照《房地产代理合同》支付销售代理佣金1340000元(67000000元×2%)并支付赔偿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和生公司与融创公司签订《房地产代理合同》,合同第一条委托代理内容及期限约定:和生公司委托融创公司营销策划并代理销售和生公司开发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青果山综合市场”,委托代理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销售达到90%时止,后期事宜,双方协商处理。委托期内,除和生公司与融创公司,任何其他单位均不参与此项目的营销策划和销售事宜……。合同第二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约定:……融创公司负责代和生公司与客户签订《商铺买��合同》及《租赁合同》,签署内容按双方确认的范本执行,超出范本范围内的条款,必须征得和生公司同意才能签署。……项目销售基价为15000元/平方米。……合同第三条营销费用约定:项目的商业销售代理佣金按实际回款额的2%收取,项目销售周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如和生公司不具备销售条件,则周期顺延),具体交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由融创公司根据销售额向和生公司提出请款报告,和生公司根据融创公司销售回款,先支付保底佣金1%,……已签订合同,如因融创公司原因造成合同解除,融创公司无权收取佣金,已收取的佣金应全部退还给和生公司,如因购房客户原因(如没有能力继续支付房款等)造成退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规定收取客户违约金,此违约金由融创公司与和生公司各按50%比例分配,融创公司不再提取该笔合同佣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或赔偿是由于和生公司责任,融创公司不退还已收取佣金……。合同所附《青果山综合市场销售进度表》约定:2013年7月10日至8月10日,销售进度为40%;2013年8月11日至9月10日,销售进度为25%;2013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销售进度为25%。2013年8月9日,邵泽文与融创公司签订《整体购买意向协议书》,约定:邵泽文承诺本人及其亲属、同事、合伙人、代理人、授权人等与其有关联的人或公司整体购买由融创公司代理销售的“青果山综合市场”,总金额、交易方式、过户、股权转让方式及其返租等方式在交付定金后作精确约定。……邵泽文须在9月30日前向和生公司及何旭丽缴纳定金。融创公司负责做好“青果山综合市场”前期已排号缴纳客户诚意金的解释工作及退号的协调工作。2013年9月24日,邵泽文与和生公司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和生公司出让自有位于X的商业用房,总面积约5728平方米……。邵泽文决定购买。邵泽文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签订本合同的当日交人民币50万元,10月9日前再交50万元,定金支付完毕当日签订正式合同时再行对面积、总金额作精确约定,交易方式可以采用房屋买卖或股权转让方式进行。合同签订后,邵泽文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3月向和生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2014年3月28日,杜厚芳、何腾发委托何建春与邵泽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杜厚芳与何腾发将和生公司的100%股权,计人民币1000万元全部转让给邵泽文,股权转让款按注册资本数额以1:1的价计人民币1000万元出让……。和生公司修建房屋和装修时所欠外债6700万元由邵泽文负担并支付给债权人。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7700万元,付款期限为协议签后50天内支付6500万元至监管银行卡上,公司股权转让��以上资金由监管银行转入出让方账号,余款于证件办完后三个月内付清。邵泽文支付人民币6500万元后,杜厚芳与何腾发在当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2015年2月17日,邵泽文向和生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内容为:邵泽文于2013年9月24日向和生公司缴纳了购房定金,后因无钱缴纳房款未再履行。2014年3月28日,邵泽文与和生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何建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在签订协议50天内支付6500万元,但邵泽文无钱支付该款,严重违约……2014年12月30日,邵泽文与京坤公司、和生公司股东、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邵泽文仍未支付转让金,所有转让金均由京坤公司支付。现收到和生公司退还两笔定金100万元……。庭审中,和生公司与邵泽文均陈述:和生公司已于2015年2月向���泽文退还了定金50万元,余款50万元因和生公司资金困难至今未付。2014年12月3日,杜厚芳、何腾发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京坤公司、邵泽文以及第三方乐山光丽农产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丽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杜厚芳与何腾发将其持有的和生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京坤公司和邵泽文。和生公司资产状况为:房权证企业字X号、乐城国用X号;房产证企业字X号、土地证号:乐城国用X号;房产证企业字X号、土地证号:乐城国用X号;何旭丽名义拥有的房产,产权证号X号、土地证号:乐城国用X号。公司无对外债权。和生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杜厚芳持有95%股份,何腾发持有5%股份。股权转让以注册资金为基础,按1:1的比例100%进行转让,京坤公司和邵泽文应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和生公司修建房屋和装修时欠外债5700万由京坤公司和邵泽文负担并支付给杜厚芳与何腾发由其向债权人偿还。协议第五条对京坤公司和邵泽文的付款方式及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2月11日,杜厚芳、何腾发与京坤公司、邵泽文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等事项再次进行了补充约定。一审法院另查明:1、现登记于和生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有:位于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原证号: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原证号: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原证号: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企业X)。2、本案案外人何旭丽(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现系X房屋所有权人,房产证号:X。一审法院再查明:和生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13日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杜厚芳变更为周飞,股东由杜厚芳、何腾发变更为京坤公司、何腾发。和生���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为:何腾发10万元,京坤公司990万元。一审庭审中,1、融创公司主张:融创公司与和生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房地产代理合同》中约定销售的乐山“青果山综合市场”为现登记于和生公司名下的位于X房屋、X房屋、X房屋、X房屋以及本案案外人何旭丽所有的位于X房屋。因为根据何旭丽提交的杜厚芳、何腾发与京坤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的内容,何旭丽知晓X房屋与和生公司名下房产一并转让的事实。和生公司陈述,“青果山综合市场”为现登记于和生公司名下的位于X房屋、X房屋、X房屋、X房屋,不包括何旭丽所有的位于X房屋。2、案外人何旭丽陈述,X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旭丽,不属于和生公司财产;何旭丽在2013年期间未委托他人出售该房屋,对和生公司与融创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房地产代理合同》不清���。2014年12月30日,何腾发、杜厚芳将和生公司转让给了京坤公司和邵泽文,其中包括何旭丽所有的青果山街161号房屋,此房屋转让款为700万元。由于京坤公司至今未支付转让款,故该房屋仍未办理过户手续。何旭丽对股权转让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和生公司委托融创公司销售的“青果山综合市场”情况。庭审中,融创公司主张“青果山综合市场”为现登记于和生公司名下的位于X房屋、X房屋、X房屋、X房屋以及案外人何旭丽所有的位于X房屋。该院认为,何旭丽系X所有权人,其未在《房地产代理合同》中签字确认委托融创公司对此房屋进行销售,且何旭丽在本案审理中亦陈述2013年期间未委托他方对此房屋进行销售。融创公司现主张何旭丽对委托融创公司出售此房屋知情,但对以上陈述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院依���确认融创公司与和生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房地产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青果山综合市场”为现登记于和生公司名下的位于X房屋、X房屋、X房屋、X房屋。二、邵泽文与杜厚芳、何腾发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邵泽文分别与融创公司、和生公司签订《整体购买意向协议书》、《定金合同》后依约向和生公司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并基于上述协议与杜厚芳、何腾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2月17日,邵泽文向和生公司出具《收款证明》,内容为:邵泽文因无资金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金,定金由和生公司退还。庭审中,和生公司与邵泽文均陈述和生公司已向邵泽文退还定金50万元。该院认为,邵泽文与杜厚芳、何腾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实际向杜厚芳、何腾发支付股权转让款,定金也由和生公司退还,故该院���法确认邵泽文与杜厚芳、何腾发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对该协议实际履行。三、杜厚芳、何腾发与京坤公司、邵泽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融创公司是否有居间行为。融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在杜厚芳、何腾发与京坤公司、邵泽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有居间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融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该院认为,融创公司与和生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代理合同》为居间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邵泽文分别与融创公司、和生公司签订《整体购买意向协议书》、《定金合同》后,于2014年3月28日与杜厚芳、何腾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因邵泽文无资金支付股金而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该院对融创公司要求和生公司支付销售代理佣金和赔偿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乐山市融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乐山市融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和生公司与融创公司签订《房地产代理合同》,主要约定:1.和生公司委托融创公司为和生公司开发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青果山的“青果山综合市场”���地产项目的营销策划、销售总代理,销售基价为15000元/平方米;2.委托代理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销售达到90%时止,后期事宜,双方协商处理;3.和生公司确保该项目作为商品房开发的手续完整和合法,对该项目有完全的土地使用权及处分权,没有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并负责办理该项目销售所需的法律文件,具备销售条件;4.在合同期限内所有交易均为融创公司业绩;5.该项目商业销售代理佣金按实际回款额的2%收取,销售周期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7月10日前融创公司须具备完善的销售条件,若不具备,此时间顺延),具体交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融创公司根据销售额向和生公司提出请款报告,和生公司根据融创公司销售回款,先支付保底佣金1%;6.已签订合同,如因融创公司原因造成合同解除,融创公司无权收取佣金,已收取的佣金应���部退还给和生公司,如因购房客户原因(如没有能力继续支付房款等)造成退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规定收取客户违约金,此违约金由融创公司与和生公司各按50%比例分配,融创公司不再提取该笔合同佣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或赔偿是由于和生公司责任,融创公司不退还已收取佣金;7.合同所附《青果山综合市场销售进度表》约定,2013年7月10日至8月10日的销售进度为40%,2013年8月11日至9月10日的销售进度为25%,2013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销售进度为25%。嗣后,和生公司向融创公司出具“青果山综合市场”平面图,并加盖有和生公司印章,其中以绿色标注建筑面积282.13平方米(59.77平方米+59.77平方米+59.77平方米+102.82平方米)为房权证1934**号房产。2013年8月9日,邵泽文与融创公司签订《整体购买意向协议书》,主要约定:1.邵泽文��诺本人及其亲属、同事、合伙人、代理人、授权人等与其有关联的人或公司整体购买由融创公司代理销售的“青果山综合市场”(共2层);2.总金额、交易方式、过户、股权转让方式及其返租等方式在交付定金后作精确约定;3.邵泽文须在9月30日前向和生公司及何旭丽交纳定金,融创公司负责做好“青果山综合市场”前期已排号缴纳客户诚意金的解释工作及退号的协调工作。2013年9月24日,邵泽文与和生公司签订《定金合同》,约定:1.和生公司拟出让自有位于X的商业用房,邵泽文决定购买,总面积约5728平方米,二楼约2855平方米,单价约10560元/平方米,一楼约2873平方米,单价约17275元/平方米;2.邵泽文支付定金100万元,签订本合同的当日交人民币50万元,10月9日前再交50万元,定金支付完毕当日签订正式合同时再行对面积、总金额作精确约定,交易方式可以采用房屋买卖或股权转让方式进行。2013年9月24日,和生公司收到邵泽文交付的购房定金50万元。2014年3月29日,和生公司收到融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蓉交付的邵泽文购房定金50万元,《收款收据》中备注:“其中2万元为邵泽文代付金淑玲之前定金,实收现金48万元转入个人卡”。2014年3月28日,和生公司股东杜厚芳、何腾发委托何建春与邵泽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杜厚芳、何腾发拟将持有和生公司的100%股权,计人民币1000万元转让给邵泽文,股权转让款按注册资本数额以1:1的价计人民币1000万元出让;2.和生公司因修建房屋和装修时所欠外债6700万元由邵泽文负担并支付给债权人;3.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7700万元,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后50天内支付6500万元至监管银行卡上,待公司股权转让后以上资金由监管银行转入出让方账号,余款于证件办完后三个���内付清。邵泽文支付人民币6500万元后,杜厚芳与何腾发在当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2014年3月29日,和生公司股东杜厚芳、何腾发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春与邵泽文签字确认:1.和生公司资产状况包括房权证企业字X号和乐城国用X号房产、房产证企业字X号和乐城国用X号房产、房产证企业字X号和乐城国用X号房产、何旭丽名下的房权证X号和乐城国用X号房产;2.股权转让注册资金和何旭丽房产及外债共计7700万元。2014年12月3日,和生公司股东杜厚芳、何腾发作为出让方,京坤公司、邵泽文作为受让方,光丽公司作为第三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杜厚芳与何腾发将其持有的和生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京坤公司和邵泽文。2.和生公司资产状况包括房权证企业字X号和乐城国用X号房产、房产证企业字X号和乐城国用X号房产、房产证企业字X号和乐城国用X号房产、何旭丽名下的房权证X号和乐城国用X号房产,以上固定资产为5728.04平方米,除上述资产外,和生公司无任何对内对外债权;2.和生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杜厚芳持有95%股份,何腾发持有5%股份,股权转让以注册资金为基础,按1:1比例100%转让,京坤公司和邵泽文应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3.至于京坤公司、邵泽文内部股权比例由其自行确定;4.和生公司修建房屋和装修时欠外债5700万由京坤公司和邵泽文负担并支付给杜厚芳与何腾发,由其向债权人偿还;5.付款方式为:(1)协议签订当日,京坤公司、邵泽文支付杜厚芳、何腾发1300万元,收款户名为光丽公司,用于杜厚芳、何腾发偿还乐山市商业银行贷款1300万元,并撤销该银行的抵押登记;(2)在抵押手续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京坤公司、邵泽文再支付杜厚芳、何腾发1300万元,收款户���为和生公司,用于偿还乐山市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300万元,并撤销该银行抵押登记;(3)在抵押手续完善后3个工作日内,京坤公司、邵泽文支付杜厚芳、何腾发1100万元,同时杜厚芳、何腾发配合京坤公司、邵泽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股权转让手续,并移交和生公司所有资料;(4)余款3000万元在6个月内分三次付清;(5)杜厚芳、何腾发在3个月内办理何旭丽房产给和生公司或者京坤公司、邵泽文;6.合同签订后,若杜厚芳、何腾发当天未收到第一笔款,此合同作废,同时京坤公司、邵泽文之前所交订金一并作废。7.光丽公司对杜厚芳、何腾发履行协议义务和股权转让前超出本协议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1日,杜厚芳、何腾发与京坤公司、邵泽文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等事项再次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主要约定:京坤公司、邵泽文向杜厚芳、何腾发支付了二笔共计2600万元收购款后,实际并未完成全部股权和资产的收购,杜厚芳、何腾发同意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提前配合京坤公司、邵泽文将其名下的三处房产作价4000万元抵押给京坤公司、邵泽文指定的第三方等。2015年1月15日,和生公司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人为京坤公司。2015年1月29日,融创公司以和生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和生公司支付销售代理佣金134万元和违约金5万元。2015年2月13日,杜厚芳、何腾发作为出让方,京坤公司作为受让方,光丽公司作为第三方,何旭丽作为产权人,四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1.杜厚芳将其名下95%的和生公司股权转让给京坤公司,何腾发将其名下4%的和生公司股权转让给京坤公司指定��第三人,何腾发暂时保留和生公司1%的股权至2015年3月5日;2.在京坤公司支付最后一笔700万元转让价款同时(采取公证处提存方式),何旭丽必须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在京坤公司指定的人名下。2015年2月13日,和生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京坤公司990万元,何腾发1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飞。2015年2月17日,邵泽文向和生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主要内容为:1.邵泽文于2013年9月24日向和生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后因无钱缴纳房款未再履行;2.根据2014年3月28日邵泽文与和生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何建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关于在签订协议50天内支付6500万元约定,邵泽文无钱支付该款,严重违约;3.2014年12月30日,邵泽文与京坤公司、和生公司股东、光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邵泽文仍未支付转让金,所有转让金均由京坤公司支付,现收到和生公司退还两笔定金100万元。一审庭审中,和生公司与邵泽文均陈述,和生公司已于2015年2月向邵泽文退还了定金50万元,余款50万元因和生公司资金困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代理合同、平面图、整体购买意向协议书、定金合同、收款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房屋信息摘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房地产代理合同》中融创公司代理销售的范围是否包括何旭丽名下的房权证X号和乐城国用X号房产的认定。虽然《房地产代理合同》未明确约定代理销售的“青果山综合市场”房地产项目的具体房产,但根据和生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青果山综合市场”��层平面图,其中以绿色标注建筑面积282.13平方米(59.77平方米+59.77平方米+59.77平方米+102.82平方米)为房权证X号房产,能够认定和生公司委托融创公司代理销售的房产包括何旭丽名下的房权证X号和乐城国用X号房产。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何旭丽名下,但并不影响《房地产代理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融创公司代理销售的“青果山综合市场”不包括何旭丽名下的房权证X号和乐城国用X号房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和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融创公司代理佣金的认定。根据《房地产代理合同》中“该项目商业销售代理佣金按实际回款额的2%收取”的约定,和生公司支付融创公司代理佣金的前提是和生公司收到了“青果山综合市场”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京坤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对象是杜厚芳、何腾发,而和生��司并未收到款项。融创公司要求和生公司支付代理佣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融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乐山市融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全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