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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铭弘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惠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铭弘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惠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788号原告:南京铭弘冷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802890934,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群力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浪,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雷,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惠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87107441G,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38-592号(高宏未来广场)B幢768室。法定代表人程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南京铭弘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弘公司)与被告南京惠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孟浪、荣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867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其与惠延公司就南京博立教育培训中心2号、3号楼和南京交通科技学校双麒路校区3号楼空气能机组设备安装分别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南京博立教育培训中心2号、3号楼空气能机组设备安装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87600元,水泵变频器安装费用另加4000元。南京交通科技学校双麒路校区3号楼空气能机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款91640元,水泵变频器费用另加3500元。上述价款均约定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现其已完成上述工程包括水泵变频器的施工,且已验收合格,但惠延公司至今未付款。被告惠延公司未应诉。铭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铭弘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惠延公司(甲方)与铭弘公司(乙方)就位于本区开城路2号的南京立博教育培训中心学生公寓(2号、3号楼)空气能机组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一)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作意向书一份,意向书约定:该校2号、3号楼共计210个房间,需各安装10吨水箱1个,2台7匹空气源机组,安装工程报价是主机设备5000元/吨,金额100000元,室内安装费、材料费360元/房间(不包含水控器),金额75600元,另主管路安装费用20元/米,预计300米/栋,小计金额12000元(按实际安装量进行结算),合计金额187600元,所有安装材料需甲指乙供;另水泵加变频器增加4000元;项目在竣工验收后,甲方将所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当日,惠延公司(甲方)与铭弘公司就位于本区双麒陆60-1号的南京交通科技学校双麒路校区3号楼空气能机组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二)签订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作意向书一份,意向书约定:该校3号楼共计99个房间,需各安装10吨水箱一个,2台7匹空气源机组,安装工程报价是主机设备5000元/吨,金额50000元,室内安装费、材料费360元/房间(不包含水控器),金额35640元,另主管路安装费用20元/米,预计300米/栋,小计金额6000元(按实际安装量进行结算),合计金额91640元,所有安装材料需甲指乙供;另机房基础建设乙方承担3000元,超出部分甲方支付;水泵加变频器增加4000元;项目在竣工验收后,甲方将所有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上述两份意向书甲方处均加盖有惠延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哈声贵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针对其主张的其已按约完成施工且验收合格,铭弘公司提交2016年8月15日、9月22日的工程验收表、工商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惠延公司的黄陈伟、哈声贵、漆红宁、程飞、黄磊均在验收表上签字,其中验收负责人黄磊另签署“按期施工,验收合格”的内容;并主张验收表中的“带变频控制”、“变频器设置正常”的内容证明变频器均已施工。2017年1月3日,铭弘公司向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月12日作出(2017)苏0102民初6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惠延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惠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铭弘公司陈述其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铭弘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惠延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为无效合同。铭弘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8674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于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且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铭弘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9月22日竣工验收,现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惠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惠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铭弘冷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867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1元,减半收取280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21元,由被告南京惠延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申慧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