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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惠君与黄利蓉、童明渊、文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君,黄利蓉,童明渊,文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572号原告:张惠君,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利蓉,女,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被告:童明渊,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被告:文宗华,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告张惠君与被告黄利蓉、童明渊、文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蓉、童明渊、文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利蓉、童明渊偿还借款本息200000元及2015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偿清为止;2、被告文宗华对上述款项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利蓉与被告童明渊是夫妻,因经营宏仁乡五星村大棚周转资金需要,2015年6月28日在被告文宗华担保之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24日归还,文宗华先期承诺担保至借款还清或将大棚水果基地转由被告经营为止。在上述情况无法履行时被告文宗华又书面承诺担保至2017年4月24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黄利蓉、童明渊、文宗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借条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张,此借条系原件,主要内容并无涂改,书写借条的纸张系被告童明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被告黄利蓉、童明渊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文宗华的签名,被告黄利蓉在借条左下方书写了借款的时间及交付借资的方式,与原告陈述的内容及提交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童明渊、黄利蓉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安显义系恋人关系。2015年6月28日,被告童明渊、黄利蓉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24日偿还。同日,原告通过安显义的账户向被告黄利蓉转款178000元,另向被告童明渊、黄利蓉交付现金22000元,被告童明渊、黄利蓉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文宗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12月22日,被告黄利蓉在借条左下方书写“当时是2015年6月28日借的,其中17.8万元是转账,2.2万元是现金支付。黄利蓉2016.12.22”。2016年12月24日,被告文宗华在借条右下方书写“本人承诺2017.4月24号。2016年12月24号文宗华”。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资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文宗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利蓉、童明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惠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文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黄利蓉、童明渊、文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利蓉、童明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