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白蓓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白蓓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白蓓,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索绪明、陈敏。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白蓓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白蓓及其辩护人索绪明、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白蓓于2003年至2015年担任沙市区胜利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发放、注销的职务便利条件,采取冒领手段先后从辖区居民包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代某某、舒某某的低保账户上提取现金282388.9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60674.92元用于公务开支,剩余221714元均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3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赵白蓓先后安排江某某、全某某、张某、吴某某等4人帮助其从储蓄所、柜员机中套取现金。其中,江某某套取现金88714元,全某某套取现金17074.92元,张某套取现金33160元,吴某某及被告人赵白蓓套取现金143440元。合计套取现金282388.92元。除被告人赵白蓓用于单位做办公经费等开支40000元、全某某工资3600元、全某某用于做办公经费17074.92元,剩余221714元均据为己有,用于补贴家用及自己使用。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白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冒领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2171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白蓓主动到纪检监察部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属自首。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白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白蓓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白蓓将套取现金中的39323元用于解决辖区困难居民江某某的生活补助,不宜认定为贪污数额;被告人赵白蓓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5年,被告人赵白蓓在担任荆州市沙市区胜利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办公室主任、社区服务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管理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发放、注销的职务便利条件,先后利用辖区居民包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代某某、舒某某等8人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卡8张并掌管于自己手中。2003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赵白蓓通过自己取现和先后安排江某某、全某某、张某、吴某某等4人帮助其从储蓄所、自动柜员机中取现的方式,套取上述低保账户上现金282388.92元。其中,江某某套取现金88714元,全某某套取现金17074.92元,张某套取现金33160元,吴某某及被告人赵白蓓套取现金143440元。除将其中用于单位办公经费等开支40000元、支付全某某工资3600元、由全某某用于办公经费开支17074.92元外,其余221714元均被被告人赵白蓓据为己有。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赵白蓓主动到荆州市沙市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了自己的贪污行为,并将贪污的赃款分别退缴于荆州市沙市区胜利街道办事处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共荆州市沙市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赵白蓓涉嫌犯罪问题的移送函》,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赵白蓓完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中共荆州市沙市区胜利街道办事处工作委员会职务任免文件[沙胜字(2002)18号)、沙胜发(2012)47号],证实被告人赵白蓓先后担任沙市区胜利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办公室主任、社区服务办公室主任职务,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的事实。(3)荆州市沙市区胜利街道办事处低保金发放花名册,包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代某某、舒某某等8人银行开户资料及其取款流水明细凭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自2003年至2015年,被告人赵白蓓虚立上述8人低保资料并开具银行账户后,安排张某、全某某、江某某等人及其本人冒领低保金的事实及数额;其中:江某某取现金88714元;全某某取现金17074.92元;张某取现金33160元;吴某某及被告人赵白蓓套取现金143440元。(4)证人全某某的证词,证实:①我2002年至2012年在胜利街办民政办公室工作,主要是协助赵白蓓办理辖区内的扶贫救济、低保救济等事项。我主要是服从领导安排将低保资金从银行里取出,再以街道办的名义发放到下岗职工手里;②2006年,下岗职工杨某某随丈夫去广州生活,生活保障金就未再来领取;代某某2008年6月去世,舒某某2008年12月去世,他们的保障金均未再发放。我按照赵白蓓的要求,将上述三人的低保金共计17074.92元取出来并保管,这些钱主要逢年过节的福利开支,看望慰问福利院和辖区的孤寡老人、特困家庭、两劳和吸毒人员,以及加班进餐和购置办公用品支出。③我们之所以将上述三人的低保金留下用于自己开支,是因为当时办公经费紧张,没有什么办公经费,街道办要求我们自己解决,所以我们就将这笔低保金用于补充办公经费的不足。我2009年10调离后,将这三人的低保金银行卡交给了赵白蓓。此外,我在胜利街办工作期间,我还多次参与过赵白蓓的接待,但这些费用的资金来源我不清楚,都不是从我这支出的。(5)证人江某某的证词,证实:①我1990年的时候租住在赵白蓓的隔壁,我没工作就买了辆三轮车拖货,赵白蓓工作比较忙,我就帮她接、送小孩上学,从小学一直到初中毕业。因我的家庭比较困难,爱人有肾炎,我又没工作,我曾到居委会找过赵白蓓,请她帮我办低保,她说我的户口不在这,不符合低保政策就没有办成。后来我又提过办低保的事,她说“没办法,你不符合条件”,也没有办成。②大概在2003年5、6月份的时候,赵白蓓交给我5个存折,对我说“你的困难我跟你解决不了,这里有五个存折,你把陈某某和李某某的两个存折取了自己用,另外三个存折的钱取了之后给我”。这样我就不定期根据存折的金额提取现金,两个存折的现金我自己留下,另外三个的现金都交给赵白蓓了。直到2010年6月份左右,有一次我取完钱送到赵白蓓家里后,她说“怕别人发现,怕出问题,你把存折交给我”,我就把五个存折都还给她了。③我一共取了包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五个存折上的钱,(经辨认)存折上是谁的名字我就签谁的名字,这些字都是我签的,具体取了多少钱、多少次我不记得了,以查账为准。(6)证人张某的证词,证实:①2009年11月左右,我母亲赵白蓓交给我三张卡,让我帮她取钱,这样我在银行取钱后交给了她。后来她又陆续给了我五张卡要求我帮她取钱,具体是哪些人的卡、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先后一共取了六次,共计约33160元;②(经辨认陈某某等8人银行交易流水及取款凭证),这些钱都是我帮忙取的并交给我母亲的,这些钱她做什么用了我不知道,我也没问,我不知道这些卡是低保卡。(7)证人吴某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上半年,我岳母赵白蓓叫我到她单位后交给我8张卡,她要我到银行柜员机取款后交给她,我取完钱后将卡和钱送到她单位。这样的情况大约有2、3次,这些卡是谁的,叫什么名字,钱作什么用的,她都没有告诉我,我也没有问过。(8)中共荆州市沙市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白蓓调查期间的表现情况》,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二张,证实:①2016年6月15日,赵白蓓到区纪委主动交代了个人违法违纪行为。7月8日,经区纪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并报区委同意,决定对赵白蓓的违纪问题立案调查。调查期间,赵白蓓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并积极退缴了违纪违法款物。②被告人赵白蓓已将赃款分别退缴于荆州市沙市区胜利街道办事处和沙市区人民检察院。(9)被告人赵白蓓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视频光盘三张,证实其归案后对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公款的事实已作如实交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白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领侵吞公款282388.92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白蓓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退缴所获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白蓓将贪污的部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支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白蓓将套取现金中的39323元用于解决辖区困难居民江某某的生活补助,不宜认定为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白蓓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白蓓具备非监禁刑实施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白蓓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白蓓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21714元,依法予以没收,分别由荆州市沙市区胜利街道办事处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