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陈燕、蔡仁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陈燕,蔡仁科,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6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住所: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北路5号太一新天地1#楼18店面1—3层。负责人:郑跃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文、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燕,女,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蔡仁科,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村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黄如健,董事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3日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借款条款部分;2、判令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6078.1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月利率4.9‰、罚息为月利率的30%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利息和罚息总计3825.29元;判令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9296.26元;判令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确认原告对位于连江县潘渡乡沿江大道1号贵安新天地贵府苑7#楼1807单元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资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服务费收费《发票》、截图等资料,可以相互印证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借款人)、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3599997Q114035343478号)。合同约定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向原告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连江县连江县××大道××天地××#楼××单元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内容。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购房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5日,原告、被告对本案抵押物位于连江县连江县××大道××天地××#楼××单元房产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权证号:连房预QR字第20140××××号)。2014年3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年利率为6.55%。借款后,被告陆续出现逾期还款,仅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12月23日止,之后由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垫款还款至2016年9月23日止。截止2016年9月23日,被告已经归还本金人民币33921.81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66078.19元及之后利息未还。另查明,1、连江县连江县××大道××天地××#楼××单元房产现已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2、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成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予以保护。虽然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是由于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选择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视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所以原告主张依法解除合同,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合同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律师费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可知,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当不动产物权登记条件成就时对不动产优先办理物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不动产的处分。故预告登记属于债权保全措施,并具有排除他人处分标的物的物权效力。基于预告登记并非正式物权登记,故在仅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情况下,抵押权并未依登记而设立。商品房按揭贷款往往涉及贷款银行、开发商、购房人三方利益,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相互牵连,若在商品房已经具备抵押登记条件而因购房人原因未能完成正式登记,将导致银行对商品房的抵押权未能依登记而及时设立,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通常约定保证期间至抵押权设立之时)的保证期间被不当延长,购房人亦将面临开发商以购房人违约为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导致其无法获取商品房溢价收益的不利局面,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合同稳定。因此,在具备物权登记条件情况下,购房人有义务协助贷款银行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开发商亦应督促购房人办理抵押登记。在商品房抵押登记完成后,抵押权方依法设立,银行才能作为抵押权人对商品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开发商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连江县连江县××大道××天地××#楼××单元房产已完成初始登记并已具备办理登记至购房人名下以及抵押登记等物权登记条件,但购房人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怠于办理以致抵押登记未完成,故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负有协助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督促其办理。本院确定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怠应在三十日内协助办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购房人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怠若逾期仍未协助办理抵押登记,基于其尚未办理商品房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故本院无法径行判决由债权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自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登记因购房人拒不配合而客观上无法完成的情况下,亦应赋予债权人对不动产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虽尚未办理案涉商品房产权证,但该商品房已具备物权登记条件且已交付,应认定为属于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的共同财产,客观上应作为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责任财产进行处置。其二,案涉商品房已具备不动产抵押登记条件,但购房人却拒不办理,已违反抵押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债权人对案涉房产优先权,有利于遏制违约失信行为,维护交易安全。其三,当商品房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时,购房人怠于办理登记,本质上属于购房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参照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视为条件已成就,即债权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因义务人恶意阻却而依法视为已成就。其四,抵押权预告登记虽非正式抵押登记而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但第三人可通过抵押权预告登记情况知悉不动产将来可能设立抵押权,故其亦已具备一定的公示外观,在满足特定条件下,赋予债权人对不动产优先权,并不违反物权公示要求。最后,赋予债权人优先权,亦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债权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有权处分购房人被告蔡仁科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而被告蔡仁科取得商品房所有权亦属于该权利范畴,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有权处置案涉商品房。案涉商品房已具备物权登记条件但因购房人原因导致抵押权客观上无法依登记而设立,在此特定情况下赋予债权人对商品房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和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债权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对案涉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保证人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在抵押权未能依登记而设立情况下,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期间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保证人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追偿。在追偿过程中,若债权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尚有余款的,应优先用于偿还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之款项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仍有余款的应退还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诉讼中,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1651,0)?)》第八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8)?)、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第一百九十六条(?javascript:SLC(21651,196)?)、第二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20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3599997Q114035343478号)。二、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6078.19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三、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律师费损失2929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办理不动产(位于连江县连江县××大道××天地××#楼××单元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督促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并配合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日,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终止;五、连江县连江县××大道××天地××#楼××单元房产抵押登记办妥后,或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逾期仍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有权以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主债权优先受偿;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对连江县连江县××大道××天地××#楼××单元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尚有余款的,应优先清偿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所垫付之款项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款项垫付之日起计算);再有余款的退还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七、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垫的款项本息受偿不足的部分,有权继续向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8元,由被告陈燕、被告蔡仁科、被告福建欢乐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建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刘美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附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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