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冯占军、冯占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占军,冯占利,博兴县乔庄镇十三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占军,男,汉族,农民,1954年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博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占利,男,汉族,农民,1963年1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军,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兴县乔庄镇十三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兴县乔庄镇十三庄村。负责人:王秀元,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华,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冯占军、冯占利因与博兴县乔庄镇十三庄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十三庄村委)农业承包合同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占军、冯占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原判以不增加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上错误的。被上诉人已认可和接受了上诉人继续履行涉案承包合同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因提高承包费未能与上诉人达成一致,且拒收上诉人承包费,由此说明,被上诉人拒收承包费,致使承包费延交的过错在被上诉人,一审已查清。涉案承包合同规定了土地如有变动,终止合同的约定,这不能说涉案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恰恰说明了涉案合同是约定了附条件的承包合同期限。一审以“承包费系一年交纳一次,即承包方与发包方实质系以承包费的交纳作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标准,承包方交纳承包费,发包方接受即视为合同生效并履行”作为合同生效的评判标准是极其错误的。二、一审确认了上诉人作为涉案合同承包方的主体资格。仅从不增加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作出解除涉案承包合同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十三庄村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十三庄村委一审诉称,1990年,原告与被告冯占军、冯占利的父亲(已去世)签订了苇子地承包合同,被告自2009年开始拒绝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承包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1990年与被告父亲签订的承包合同;2、支付自2009年至今所欠原告承包费1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1990年10月10日,原告十三庄村委与被告冯占军、冯占利的父亲冯乐芳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为发展养殖业,今有东冯村冯乐芳承包十三庄村苇子地,北至沟北边槐树,南至三旺庄村藕地,南北长73米,东至三旺庄稻田地,西至东冯村场地,东西长59米,共计承包亩数6.46亩。自1990年开始每年向十三庄村委交承包费150元,阴历11月底交款。特立此合同。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土地如有变动,终止合同)。被告冯占军、冯占利父亲冯乐芳于1994年去世,冯乐芳去世后,涉案承包土地由被告冯占军、冯占利继续承包并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后被告将该承包地改造成虾池养虾。2009年,原告十三庄村委与被告冯占军、冯占利协商提高承包费,最终数额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被告冯占军、冯占利自2009年至2014年继续按原承包费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原告拒收。2015年4月29日,原告十三庄村委向被告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多年不按时向原告缴纳承包费,且未经发包方同意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等行为,通知被告:1、解除涉案苇田承包合同,收回涉案苇田;2、立即停止在上述土地的生产经营行为,如强行继续经营,造成的损失自行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十三庄村委与被告冯占军、冯占利的父亲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父亲去世,案涉承包地由被告继续承包并交纳承包费,原告接受,说明原《承包合同》的主体已变更为原告十三庄村委与被告冯占军、冯占利。涉案《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仅规定土地如有变动,终止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终止日期,属于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系一年交纳一次,即承包方与发包方实质系以承包费的交纳作为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标准,承包方交纳承包费,发包方接受即视为合同继续生效并履行。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原告拒收被告交纳的承包费,说明原告已无继续与被告就原合同内容与被告继续订立并履行的意愿,原告诉请解除原承包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已变更为被告。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父亲冯乐芳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其诉求内容来看,实质系解除与被告间的承包合同,从不增加当事人诉累的角度考虑,本院依法对原告诉求按解除与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处理。被告冯占军、冯占利自2009年至2014年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达6年之久,应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原被告双方未就承包费的增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实际占有、使用期间的承包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博兴县乔庄镇十三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冯占军、冯占利的《承包合同》。二、被告冯占军、冯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博兴县乔庄镇十三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费10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冯占军、冯占利提交了三份书证,证实在1995年、2000年、2014年对涉案土地整平、挖虾池,进行了投资。村委会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有异议,并认为上诉人系未经其同意变更涉案土地的用途。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改造为虾池养虾的事实,一审已进行了确认,双方亦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占军、冯占利的父亲冯乐芳与被上诉人十三庄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对涉案荒地进行承包。后上诉人之父去世,涉案承包地由上诉人继续承包并交纳承包费,被上诉人十三庄村委接受,原《承包合同》的主体已变更为十三庄村委与被上诉人冯占军、冯占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费一年一交纳,并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对合同中“土地如有变动,终止合同”的约定,双方存有争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期限约定不明。在被上诉人要求提高承包费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形下,自2009年起拒绝按原标准收取承包费,2015年已向上诉人方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故其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变更为十三庄村委与冯占军、冯占利,一审判决解除双方间的承包合同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占军、冯占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