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行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任新英、卫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新英,卫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董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新英,女,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卫辉市。委托代理人陈萍萍,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齐雪康,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卫辉市比干大道南段。信用代码:11410781MB0U43761R。负责人王志华,主任。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惠中,卫辉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科副科长,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董耀林,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任新英因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任新英与第三人董耀林同为卫辉市李源屯镇董庄村的乡村医生,被告卫辉市卫计委于2012年为第三人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原告任新英认为,第三人董耀林不符合乡村医生注册条件,被告卫辉市卫计委违法为第三人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其与第三人系同业竞争关系,于2016年12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卫辉市卫计委为第三人董耀林颁发的乡村医生证。另查明,根据河南省卫生厅关于修订村卫生室基本标准的通知(豫卫基妇[2009]1号)精神,卫辉市李源屯镇董庄村按照标准,应该有2-3名从业医生。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任新英诉称其与第三人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但经庭审查明,卫辉市李源屯镇董庄村按照标准,应该有2-3名从业医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同业竞争,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任新英不是适格的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新英的起诉。上诉人任新英上诉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新乡市卫计委驳回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上诉人起诉了卫辉市卫计委,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属程序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在(2016)豫0711行初22号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竞争关系并判令原审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现又认定不存在竞争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不具备资格的第三人颁发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违法违规,请依法改判撤销卫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第三人董耀林颁发的乡村医生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卫生厅关于修订卫生室基本标准的通知(豫卫基妇[2009]1号)的相关精神,各村从业人员配备标准是所辖人口的1.5-2‰,据此计算,上诉人任新英与第三人董耀林所在的董庄村应有2-3名乡村医生,也就是说由2-3名乡村医生在相同的执业范围内共享资源,而本案中,卫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董辉林颁发乡村医生执业证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董庄村应配乡村医生人数的规定,故上诉人任新英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任新英不是适格的原告。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新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新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新卫计行复决[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申请人的申请超过60日的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任新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新卫计行复决[2016]5-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新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西审判员 刘强平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阎亚博 来源: